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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颖与被告陈艳红、被告于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颖,陈艳红,于桂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686号原告:李宏颖,住敦化市。被告:陈艳红,住敦化市。被告:于桂敏,住敦化市。原告李宏颖与被告陈艳红、被告于桂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颖、被告陈艳红、被告于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艳红与于桂敏连带赔偿李宏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1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7时20分许,陈艳红驾驶“捷马”蓝色电动三轮车在批发市场西门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批发市场西门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将所有人为李宏颖停在西门对面停车位内的×××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及右钢圈撞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敦价车损字(2017)第04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12400元。该车辆车主是于桂敏,故要求驾驶者陈艳红和车主于桂敏连带赔偿李宏颖的损失。陈艳红辩称:事故发生时,陈艳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于后面有个车按喇叭,要给后面的车让路,在让路的过成长三轮车偏沉,就把李宏颖的车刮了,撞的李宏颖的车的后车门下半部,有个划痕,还有个坑。事故发生后,陈艳红没有报警,在场其他人报警了,陈艳红就在现场等着,但是电动车上的货着急送,所以陈艳红就将电动车扶起交给其朋友把电动车开走送货了。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验了一下现场后说陈艳红应当承担责任,需要赔偿李宏颖。交警询问陈艳红时,陈艳红说是向于桂敏借的,但是实际上车是陈艳红自己买的,在新华书店斜对面红旗自行车店买的,花了5600元,其中有4500元钱是向于桂敏借的,于桂敏对整个事故都不知情,陈艳红让于桂敏向交警说车是于桂敏的,怕车被交警扣下。陈艳红的电动三轮车不需要再车辆管理所登记牌照,也不需要备案,驾驶该车辆也不需要驾驶证,车动力来源于电瓶,是电动车。陈艳红打听修理厂得到的结果是修车大概4000到5000元左右,不是现在要求的1万多,现在的太多了,陈艳红同意赔偿4、5千,但是根本赔偿不起,李宏颖要的太多了。于桂敏辩称:陈艳红与于桂敏是朋友关系,之前在批发市场一起做过买卖。事故发生当天于桂敏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过程。事故发生后陈艳红来到于桂敏的小食品店中,跟于桂敏说让于桂敏帮着挡一下,就说车是于桂敏的,要不以后跟于桂敏借的车钱也还不上了。所以之后,在交警给于桂敏打电话的时候,于桂敏跟交警说车是于桂敏的,替陈艳红挡了一下,但是于桂敏没有想到这么一说就能登记到交通事故证明上,也没想到涉及到承担事故责任,否则不会向交警这么说的。事故车辆实际是陈艳红的,陈艳红买车的时候于桂敏没去,只是借给陈艳红一部分车钱,车是陈艳红的,所以于桂敏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17时20分许,陈艳红驾驶“捷马”蓝色电动三轮车在批发市场西门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批发市场西门对面时,因操作不当将所有人为李宏颖停在西门对面停车位内的×××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及右钢圈撞坏。本期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与事故处理员徐警官沟通得知,因事故现场被破坏,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号的车辆损失,经敦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敦价车损字(2017)第04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1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宏颖提供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陈艳红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结合电动车管理的现状和实际情况,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交警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也不予强制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电动车所有权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各自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根据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艳红操作不当,具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未等交警队进行处理就挪动了事故发生现场,导致交警队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李宏颖的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中,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陈艳红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宏颖的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2400元,属于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对于李宏颖要求于桂敏与陈艳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宏颖要求陈艳红、于桂敏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宏颖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元;二、驳回李宏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陈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