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成贤、胡和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成贤,胡和昌,江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申34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成贤(又名江诚贤),男,汉族,农民,1947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和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小友,男,汉族,私营业主,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申诉人江成贤因与被申诉人胡和昌、江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成贤申诉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成贤卖给胡和昌的木材是73.8立方米,而不是48立方米。胡和昌有预谋的用控制器控制磅的重量,使我卖给他的木料减少20多立方米。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木材款16900元,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67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审查期间申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承办人认为,江成贤与胡和昌在履行木材买卖协议过程中,为木料数量发生争议,后经协调,双方同意按木料过磅单吨位数折算成立方量,确定木料款,双方应按此履行。在木料过磅过程中,江成贤与胡和昌均在场,木料过磅净重为53.16吨,经折算约为48立方米,江成贤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是73.8立方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江成贤主张根据自己丈量、推算买卖木材量应为73.8立方米,该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江小友在此起买卖合同中,只是介绍人,不是买卖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胡和昌支付江成贤4000元依法有据,江成贤要求胡和昌、江小友支付木料款169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6721元依法无据。综上,江成贤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成贤的申诉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小 文审判员 陈 浩 林审判员 钱 韦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梅梅(代)附法律条文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本院院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