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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2314号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88588726J。法定代表人:薛贞金,执行董事。被告: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产业集聚区西外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0834851108.法定代表人:闫子禹,经理。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5月,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生产设备。被告在了解原告生产经营情况之后,建议原告购买3-5T/动物油负压熬炼设备一台、2-3T/D动物油精炼成套设备一台以及20万卡燃煤型导热油锅炉一台。双方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0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需预付定金30%,定金到位后20个工作日被告安排交货,并于20个人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同时,原告提货时需付货款60%,由被告代办运输、承担运输费用;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到达买受人工地后原告支付货款的5%,设备调试结束产品达标后支付货款3%,剩余货款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7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117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财务杜月月账户上。原告付款后,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2017年7月,银行就所涉设备投入使用向政府部门咨询报请立项事宜时,被告知该项设备因不符合当地环保标准,将不能通过立项审判。基于被告违约在先,且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协商解除合同,返还收取的定金和预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将公司名称由“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鸣人粮油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因涉诉被法院将“新乡市鸣人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告执行人,但由于被告多次变更名称,原告于订立合同时未能了解相关失信信息。被告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的情形;合同订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及预付货款人民币19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乡市卫滨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案件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乡市卫滨区,应按照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3、原告不能诚信履行合同却故意颠倒黑白,在其住所地诉讼有可能违背公平、公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可在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没有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系针对管辖的有效约定。原告据此约定,在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鸣人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