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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营、岳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营,岳建华,张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营,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岳建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张云华,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李营申请执行岳建华、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鲁03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岳建华、张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营返还借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原告李营负担97.00元,被告岳建华、张云华共同负担241.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52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7月6日,本院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再通过银行临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博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淄博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岳建华、张云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营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岳建华、张云华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张敬昌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