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林美红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林美红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大东街153号。负责人:杜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红,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崇州支行)与被告林美红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林美红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美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4223.24元,利息30059.19、滞纳金1057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总计104852.83元,其余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协议”的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授信额度400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84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林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建设银行崇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林美红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征信审核作业表》;3.案涉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林美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反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美红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林美红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信用卡,应当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林美红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间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美红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04852.8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付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6日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04852.83元,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林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耿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