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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绍娟与田凌伟陈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娟,陈继,田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848号原告:陈绍娟,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凌伟,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娟与被告陈继、田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与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飞,被告陈继以及被告陈继与田凌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168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802元及其利息(其中12802元的利息以1280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54000元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算;另54000元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954000元的利息,以9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上所应计付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田凌伟对对上述借款中的44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该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继累计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陈继账户或被告陈继指定的账户。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陈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继对账,被告陈继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继与被告田凌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继重新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利息3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继、田凌伟共同辩称:1.2016年1月10日以前被告陈继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2.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继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与原借款无关,原告陈绍娟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3.被告陈继与被告田凌伟于2014年7月2日结婚,2014年7月2日双方结婚之前被告陈继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绍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2.借条(2016年1月10日)。3.借条(2014年7月4日)复印件。二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2.《合作协议》、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及童必建出具的《收据》。3.童必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童必建的身份证复印件。4.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5.银座银行对账单。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重庆珑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尾页复印件、股东大会签到册复印件、元茂天子窖2016年1月份股东分红领取表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借条(2016年1月10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部分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月10日的借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与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原告除对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及童必建出具的《收据》、童必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童必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尾页复印件、股东大会签到册复印件、元茂天子窖2016年1月份股东分红领取表复印件2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无法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问题,以及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继与被告田凌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陈继多次向原告陈绍娟借款。对所有借款,原告陈绍娟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继或其授权人员进行了支付。其中在2014年7月2日二被告结婚之前转账支付858000元,在二被告结婚之后转账支付448000元,共计转账支付1306000元。原告陈绍娟转账支付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陈继转账10万元;2.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陈继转账17万元;3.2013年6月3日向案外人常乐转账2笔共计20万元;4.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陈继转账288000元;5.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陈继转账5万元;6.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陈继转账5万元;7.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陈继转账10万元;8.201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邓雪琴转账3万元;9.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陈继转账5万元;10.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陈继转账3万元;11.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陈继转账2笔共计5万元;12.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陈继转账10万元;13.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陈继转账88000元。上述款项转账出借后,被告陈继、田凌伟陆续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具体还款情况如下:一、被告陈继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还款共计438700元。具体为:1.2014年2月27日转账还款18000元;2.2014年4月10日转账还款3万元;3.2014年6月4日转账还款18000元;4.2014年6月25日转账还款6000元;5.2014年7月10日转账还款3万元;6.2014年9月5日转账还款18000元;7.2014年9月24日转账还款6000元;8.2014年9月28日转账还款6000元;9.2014年10月11日转账还款3万元;10.2014年10月12日转账还款3万元;11.2015年1月11日转账还款36000元;12.2015年3月4日转账还款18000元;13.2015年4月13日转账还款36000元;14.2015年5月6日转账还款3万元;15.2015年6月8日转账还款18000元;16.2015年7月17日转账还款3万元;17.2015年9月6日转账还款18000元;18.2015年9月25日转账还款9700元;19.2015年10月11日转账还款3万元;20.2015年12月7日转账表还款18000元;21.2017年1月24日转账还款3000元。二、被告陈继通过银座银行转账还款共计220998元。具体为:1.2014年11月13日转账还款5万元;2.2014年12月8日转账还款18000元;3.2015年3月25日转账还款6000元;4.2015年5月18日转账还款102800元;5.2015年6月25日转账还款6000元;6.2016年1月11日转账还款38198元。三、被告田凌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共计84700元。具体为:1.2013年4月8日转账还款12000元;2.2013年7月10日转账还款12000元;3.2013年9月3日转账还款12000元;4.2013年10月11日转账还款12000元;5.2013年12月3日转账还款36000元;6.2014年1月10日转账还款700元。二被告总共转账还款744398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继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绍娟现金1116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4月10日还款54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还款54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54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还款954000元。备注:于2016年1月10日前陈继写给陈绍娟的所有借条无效。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仅向原告还款41198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另称: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继的借款中,有208000元系代原告支付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与劳务费;被告陈继于2016年1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办石子厂,该借条与原告以前转账支付的借款无关,但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银行转账款项往来中,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继或其授权人员的款额,远大于二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额,以及被告陈继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2次向原告返还借款等事实,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陈继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对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清算后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非双方另行建立了与原借款无关的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共同辩称:2016年1月10日以前被告陈继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继重新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与原借款无关,原告陈绍娟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其上述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继的借款中,有208000元系代原告支付重庆市元茂天子窖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与劳务费;被告陈继于2016年1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办石子厂。因二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继尚欠原告借款1074802元及其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本息被告陈继依法应予偿还。因所欠借款中有448000元发生在被告陈继与被告田凌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有关2014年7月2日双方结婚之前被告陈继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74802元及其利息(其中12802元的利息以1280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54000元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算;另54000元的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算;954000元的利息,以95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算。以上所应计付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陈继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凌伟对上述借款中的448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该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陈继与被告田凌伟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75元,由被告陈继、田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