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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福英与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福英,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190号原告:胡福英,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福英与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劳务报酬款18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固定工资为1600元。工作期间,原告严格服从被告的安排,工作勤恳,任劳任怨,遵纪守法,被告也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均未予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福英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工资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但对欠付款项于下文中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胡福英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23100元,且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元,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尚欠余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800元,原告虽主张尚欠工资款18100元,但与其提供证据明显不符,本院对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福英劳务报酬款17800元;二、驳回原告胡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原告胡福英负担4元,由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PAGE?2??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