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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回洋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洋,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3民初1454号原告:回洋,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负责人:高玉平,该组组长。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回洋与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回洋诉称:原告2006年6月进入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口头告知原告已被开除,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无法律根据及效力,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被告给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4、被告移交档案、社保关系、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清算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了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清算组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国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治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