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斌、李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斌,李育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711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李育红,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农商行”)与被告李斌、李育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育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斌、李育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斌于2010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94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8.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李斌进行了催收,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两被告于199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李斌、李育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斌与原告兴国农商行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合同》,借款金额94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为按日万分之4.05。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被告李斌与被告李育红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兴国农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李斌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李斌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兴国农商行遂请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国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向原告兴国农商行借款9400元,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贷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斌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说明其同意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育红应与被告李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李育红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元;二、被告李斌、李育红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2012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05计算;三、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斌、李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