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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其武、陈晓梅等与熊邦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武,陈晓梅,熊邦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971号原告刘其武,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陈晓梅,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邦彬,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女,系熊邦彬妻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德全,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玉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大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法定代表人刘庆伦,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龙,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其武、陈晓梅与被告熊邦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武、陈晓梅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熊邦彬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玉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王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3日12时00分,被告熊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轻型货车,沿东环路息夫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法院高杆灯北100米转盘北右转弯时,与刘其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刘其武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陈晓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陈晓梅诊断为:1.右足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其武诊断为:1.左肘关节软组织擦伤挫伤;2.左前臂软组织擦伤挫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擦伤挫伤;4.左髋关节软组织擦伤挫伤。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款5109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熊邦彬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两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医疗发票,等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我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2时00分,被告熊邦彬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轻型货车,沿东环路息夫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法院高杆灯北100米转盘北右转弯时,与刘其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刘其武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陈晓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邦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其武及乘车人原告陈晓梅不负责任。原告刘其武、陈晓梅伤后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另查,豫S×××××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邦彬,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邦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其武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其武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陈晓梅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晓梅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邦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其武、陈晓梅不负责任。对原告刘其武、陈晓梅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其武关于衣物鞋子损坏的主张,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原告刘其武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1.35元+1261.5元=35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562.85元+480元+1800元=5842.85元4.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7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交通费:200元(酌定);5565.53元+6714.97元+200元=12480.5元(二)原告陈晓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886.74元+391.5元=627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278.24元+1170元+1800元=9248.24元4.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7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6.交通费:400元;(酌定)7.残疾器具费:60元;5565.53元+6714.97元+400元+60元=127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武、陈晓梅损失35221元(原告刘其武、陈晓梅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熊邦彬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其武、陈晓梅损失5091元。三、驳回原告刘其武、陈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司法鉴定费1387元,共计1662元,由被告熊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