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胜柏与唐艳春、陈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柏,唐艳春,陈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217号原告:李胜柏被告:唐艳春被告:陈洪丽原告李胜柏诉被告唐艳春、陈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艳春、陈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柏诉称:被告唐艳春于2010年12月30日在我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期限过后,我找被告唐艳春要求还款,被告唐艳春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唐艳春推脱至今。被告陈洪丽是被告唐艳春的妻子,依法应当与被告唐艳春共同偿还我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唐艳春、陈洪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艳春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李胜柏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经查,被告陈洪丽与被告唐艳春于1994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借条复印件、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艳春向原告李胜柏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唐艳春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唐艳春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洪丽在被告唐艳春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李胜柏手借款时与被告唐艳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陈洪丽对被告唐艳春向原告李胜柏借款及利息,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洪丽对被告唐艳春向其借款及利息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春、陈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胜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唐艳春、陈洪丽偿还原告李胜柏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唐艳春、陈洪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