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史瑞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史瑞杰,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再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区(北园)星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台,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系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莎莎,女,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系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总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瑞杰,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莲,女,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女,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可高特公司)与被申请人史瑞杰、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934号民事裁定,驳回美可高特公司的上诉。美可高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川01民申4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美可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台、邢莎莎,被申请人史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莲、史瑞瑞,被申请人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瑞杰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在家乐福公司大世界店购买”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5桶,单价为280元,共计1400元;于2014年8月7日在家乐福公司红牌楼店购买”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6桶,单价为280元,共计1680元;于2014年8月11日在家乐福公司青石桥店购买”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7桶,单价为280元,共计1960元;于2014年8月21日在家乐福公司新都店购买”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7桶,单价为279元,共计1953元。总计货款金额为6993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121105020023”、”生产者: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配料:生羊乳、脱盐乳清粉、精炼植物油、乳糖、乳清蛋白粉、……”。涉案产品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为”干法工艺”。2013年3月1日,美可高特公司委托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与涉案产品相同的”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GB13432-2004和GB10765-20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抽样检验,与涉案产品相同的”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抽样检验合格。2014年10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成华食药食行罚决(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家乐福公司府青路店于2014年5月1日至8月22日销售的”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的配料表中生产厂家将本该如实标注的羊奶粉错误的标注成了生羊乳,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23790-2010)9.7、(GB7718-2011)3.4的要求,对家乐福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8元、没收产品2罐、罚款58800元的处罚。后美可高特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成食药监复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17日,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史瑞杰举报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标签不规范的投诉进行反馈,查明家乐福公司青石桥店于2013月至2014年8月期间销售过被投诉的食品,已于2014年8月主动下架被投诉产品,基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成都市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家乐福公司青石桥店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立即停止销售标签不规范的涉案产品。2015年6月10日,成都市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史瑞杰投诉家乐福公司新都店销售”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进行回复,查实家乐福公司新都店已于2015年1月主动停止销售配料表标注有”生羊乳”的”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由于家乐福公司新都店已经及时主动纠正其销售行为,且现场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以处罚。2015年2月6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对史瑞杰对美可高特公司的举报进行回复:一、美可高特公司以调制乳粉为原料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符合《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许可审查细则(2010)版》的规定,不存在超许可证范围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问题;二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调制乳粉作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的原料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调制乳粉的原始原料名称”生羊乳、食用植物油”。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发票、检验报告、成华食药食行罚决(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高新法院认为,史瑞杰与家乐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史瑞杰提供的购物发票,再结合成都市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锦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史瑞杰投诉家乐福公司新都店销售”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进行的回复,家乐福公司确实在2014年8月期间销售过配料标注有”生羊乳”包装的”美可高特”牌小婴配方羊奶粉,故对于家乐福公司辩称史瑞杰所持有的产品可能购自其它商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干法工艺为将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料成分在干燥状态下进行处理与混合而制成最终产品的生产工艺,案涉食品生产许可证所准许的制成方式为干法手艺,配料表中标注的”生羊乳”与上述干法工艺所采用的配料成分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在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标示不当,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美可高特公司称该产品主要配料为调制奶粉,调制羊奶粉为复合配料,其原始配料为”生羊乳”等,但其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也未在复合配料名称后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的行为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的答复,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但美可高特公司未证明其应当标注的”羊奶粉”中的各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故对于美可高特公司辩称其标注符合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家乐福公司是否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家乐福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销售的行为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对于史瑞杰主张赔偿其货款损失6993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993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高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史瑞杰支付货款损失6993及赔偿金69930元,共计76923元。美可高特公司不服高新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限超期,且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史瑞杰并未对其是否因案涉产品受到伤害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史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史瑞杰承担。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史瑞杰将家乐福作为原审被告要求其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义务。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美可高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家乐福公司承担责任,美可高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无上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的上诉。美可高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存在本条中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标注生羊乳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2013年3月15日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与2014年婴幼儿配方乳粉国家专项监督抽检国产合格样品信息,以及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对于美可高特公司的申诉举报案件回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均能证明申请人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史瑞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害,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史瑞杰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长达一年有余,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要求。史瑞杰答辩称,美可高特公司作为第三人,无上诉权,更无再审申请的权利和资格;一审程序违法不影响对本案涉案产品违法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标注生羊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家乐福公司答辩称,认可美可高特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家乐福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向史瑞杰履行完结,并将该款从应支付美可高特公司经销商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再审过程中,美可高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史瑞杰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反映美可高特公司生产存在问题,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回复,证明美可高特公司的标签标注符合规定。2、媒体报道及史瑞杰类案判决,证明史瑞杰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正常消费者。3、天津市南开区(2015)南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可高特公司的标签标注符合规定。史瑞杰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天津市南开区(2015)南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美可高特公司的标签标注符合规定。史瑞杰不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家乐福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美可高特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媒体报道及史瑞杰类案判决、天津市南开区(2015)南民初字第66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经审理查明,一、美可高特公司不服成华食药食行罚决(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食药监复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成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美可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可高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5)高新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家乐福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史瑞杰支付77785元,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其后,家乐福公司将该款项在美可高特公司供货商货款中予以扣除。三、2015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美可高特(中国)羊乳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字号为:美可高特。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高新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美可高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再审申请人?3、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4、史瑞杰没有实际损失是否能获得十倍赔偿?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高新法院在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关于美可高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再审申请人的问题。美可高特公司在原审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史瑞杰明确主张要求销售商家乐福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未判令美可高特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上诉,因无上诉权被裁定驳回上诉。但美可高特公司作为生产商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应当赋予其权利获得救济的途径。故美可高特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的安全性。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所准许的生产方式为干法工艺,而干法工艺为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料成分在干燥的状态下进行处理与混合而制成的最终产品的生产工艺,涉案产品的配料表标注”生羊乳”与上述干法工艺与配料表中成分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示、标签、说明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说明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标签、说明书标注内容应与产品保持一致,这不仅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旨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美可高特公司提出标注”生羊乳”是对原始材料的列明,其食品属于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判断涉案产品标注配料为”生羊乳”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综合审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3790-2010)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美可高特公司违反上述标准的规定,即属于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为。虽然本案所涉乳制品的质量可能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但其包装标注、标示违反相关规定,同样属于《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界定的违法行为。美可高特公司称该产品主要配料为调制奶粉,调制羊奶粉为复合配料,其原始配料为”生羊乳”等,但其未标注复合配料的名称,也未在复合配料名称后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的行为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的回复的规定,故对于美可高特公司辩称其标签标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一般情况下,用生羊乳标准粉状奶制品并不会对食品安全形成影响,并不必然成为不安全食品。但是由于”生羊乳”制成”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料成分”也是一个生产过程,该过程中,也使用了除”生羊乳”以外的其他原始配料,其将上述状况仅标注为”生羊乳”即与其生产工艺不符,也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标注复合配料的名称,因此上述标注行为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该产品的配料情况。本案案涉食品潜在食用对象为婴幼儿,婴幼儿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他们的营养全仰仗母乳或者乳制品,营养成分的变化,可能导致婴幼儿的营养不足或营养超标,构成婴幼儿畸形潜在危害。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通常会误导消费者对营养成分的判断。所以,在本案中史瑞杰提出的美可高特公司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确属有理。美可高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对婴儿要求的营养成分没有影响。美可高特公司在配料表中直接标注”生羊乳”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成都市成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成华食药食行罚决(2014)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成食药监复决字【2014】第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美可高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亦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注不符合规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产品。关于史瑞杰没有实际损失是否能够获得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主张史瑞杰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进行生产。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尽到审慎检查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规定是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举证自己受到实质损害为基础。高新法院依法认定美可高特公司、家乐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并无不当。故美可高特公司诉称史瑞杰不应获得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对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美可高特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小璐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