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蓝跃盆、蓝乙民等与李跃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跃盆,蓝乙民,李跃春,周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821号原告:蓝跃盆,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畲族,住漳浦县。系死者蓝达辉的妻子。原告:蓝乙民,男,1992年7月6日出生,畲族,务工,住漳浦县。系死者蓝达辉的儿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跃春,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梧陂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巧珠,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荣,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7638113386主要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06283501。主要负责人:宁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跃盆、蓝乙民与被告李跃春、周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跃盆、蓝乙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李跃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巧珠、被告周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跃盆、蓝乙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跃春、周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蓝跃盆、蓝乙民因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修复费及房内物品)合计125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1时50分许,李跃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周国荣实际所有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漳浦县赤岭乡沿白赤线往湖西乡方向行驶至白赤线17千米+600米(湖西乡丰卿小学)路段弯道且下坡时,因车辆失控,驶出路右道路外并向左侧翻,在车辆侧翻过程中,碰撞到路右外的电线杆及树木,侧翻后车上装载的沙石冲击到蓝达辉居住的房屋墙体,导致房屋部分倒塌,致房屋内的住户蓝达辉当场死亡、蓝跃盆、蓝少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电力设置、房屋局部及第三方物损,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跃春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内的住户蓝达辉、蓝跃盆、蓝少泽无责任。李跃春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蓝跃盆、蓝乙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依法应免赔10%;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害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无需缴纳税金,但鉴定意见却适用国有土地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房屋吊顶的损坏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体现出有小厨房,但鉴定所作出鉴定时,由原先的石结构变为砖混结构,有违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小厨房附属于房屋,但鉴定意见却有二次的水电入户的费用,违背常理;房内物品损失15540元,鉴定所均按40%的折旧率统一计算,过于简单,不应采信;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跃春、周国荣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该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故扣除10%的免赔率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两辩称人已支付给蓝跃盆、蓝乙民共计208000元,其中13万元系赔偿给蓝跃盆、蓝乙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蓝达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8000元[未扣除(2017)闽0623民初730号、731号、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承担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多还少补。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外)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跃春系周国荣雇佣的驾驶员。庭审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一栏中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又查明,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址在漳浦县湖西乡丰卿村坑尾自然村属蓝跃盆、蓝乙民所有的房屋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该房屋经交通事故损坏后已属危房;2.房屋修复费用为110194元;3.财产损失(含空调、电动车、电视、摩托车等)1554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1.关于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因该鉴定属专业鉴定,保险公司并未申请相关的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能否对两原告的损失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有投保人的签名,应视为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跃春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因事故发生时李跃春属提供劳务的一方,本应由李跃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周国荣承担。李跃春驾驶的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蓝跃盆请求周国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解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解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李跃春、周国荣辩解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解已支付给死者亲属合计总额为208000元,其中130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8000元作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预付款,多还少补,系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已在争议的问题作出说明,在此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蓝跃盆、蓝乙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房屋修复费用为110194元,财产损失费用(含空调、电动车、电视、摩托车等)为15540元,合计125734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元125734元-2000元=1237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跃盆、蓝乙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跃盆、蓝乙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23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周国荣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周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