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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孙典和责令退赔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芝,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26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朱秀芝,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董振国,主任。被执行人孙典和,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延吉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典和责令退赔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秀芝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院查封孙典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秀芝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典和责令退赔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做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典和名下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87-3-30号、房屋产权证号0XX**、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的房屋(经贸楼3-602室)。案外人朱秀芝现对贵院查封裁定提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被执行人孙典和已将该房屋早在2011年11月20日卖给了我,双方有买卖协议;第二,我购买房屋后重新装修,装修时购买的材料有收据,装修工人可以作证;第三,从买房子开始,我每年都交取暖费,有取暖费收据为凭;第四,2014年,孙典和向我借房照在安图县农行抵押借款,2016年他入狱,还不上贷款,我帮他还了25000元利息,把房照拿了回来;第五,我购买的这套房子,当时我没有全部付清房款,所以没有过户,我替孙典和偿还了农行25000元,剩余的5000元是过户的费用,房款现已付清,但孙典和已入狱,无法过户。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安图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孙典和责令退赔纠纷一案,即本院在办理(2016)吉2426执135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典和名下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87-3-30号、房屋产权证号0XX**、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的房屋(经贸楼3-602室)。另查明,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朱秀芝与被执行人孙典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孙典和将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经贸楼3-602室即本案涉案房屋以105000元的价格卖与朱秀芝。购买之日付75000元,尚欠30000元。因当时没有全部付清房款,所以没有过户。朱秀芝购买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朱秀芝提供了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交纳取暖费的收据。2014年,孙典和向朱秀芝借该房房照在安图县农行抵押借款,2016年孙典和入狱,还不上贷款,朱秀芝帮助孙典和偿还了25000元利息。2017年9月22日,安图县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朱秀芝自2011年开始在兴华社区经贸楼3-602居住至今”的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秀芝在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孙典和名下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87-3-30号、房屋产权证号0XX**、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的房屋(经贸楼3-602室)之前的2011年11月20日就与被执行人孙典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在2011年11月20日就已实际合法的占有了该房屋;朱秀芝已付清房款。涉案房屋未过户登记不是朱秀芝的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弄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朱秀芝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终止对被执行人孙典和名下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87-3-30号、房屋产权证号0XX**、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的房屋(经贸楼3-602室)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孙典和名下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翁声街87-3-30号、房屋产权证号0XX**、建筑面积105.81平方米的房屋(经贸楼3-602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胡征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