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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代罕与李霞、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罕,李霞,李志雄,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747号原告:代罕,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罕之妻),女,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李霞,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雄,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科,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原告代罕诉被告李霞、李志雄、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罕、被告李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被告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李霞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罕、被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被告李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霞向代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3万元及利息37200元(该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至结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2、李志雄、邓科对李霞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霞、李志雄、邓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霞、李志雄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李霞以自家经营投资为由分别向代罕借款66万元和38万元,代罕通过银行分别将借款转入李霞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26日,李霞向代罕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93万元未予清偿。同日,李霞向代罕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4年6月底之前向代罕偿还拖欠的剩余93万元借款本金,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收利息。邓科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李霞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李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李霞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邓科作为担保人同样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虽经代罕多次催要,但均无果。代罕与李霞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霞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邓科作为担保人,理应为李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雄作为李霞的配偶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罕为此提起诉讼。李霞辩称,代罕所持有的93万元的借条,与事实不符。代罕是否实际向李霞支付了借款,事实不清。代罕与李霞之间的多笔银行资金往来,不合常理;李霞在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盈利的业务过程中遭到李志雄、邓科、曾某等人的诈骗,代罕、邓科、李志雄等人,为了掩盖刑事犯罪,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李霞尾号50×××45的银行卡上有代罕、邓科、李志雄、周某、曾某多人进出账的事实,充分说明该银行卡为洗钱账户;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代罕的诉讼请求。李志雄辩称,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罕主张的93万元借款不能成立。2013年起,李霞与李志雄因夫妻关系恶化,产生纠纷,李霞出走与邓科同居生活。案涉的债务均在李霞出走之后,代罕应当知晓李霞与邓科的同居关系,也应当知晓该借款系由李霞个人支配,案涉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李霞的个人债务。李志雄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邓科辩称,虽然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在签字期间本人因吸毒,致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李霞向代罕借款的事实和经过本人也不知道,也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代罕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付款人为代罕、收款人为邓科、金额为38万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代罕用以证明向李霞提供了38万元的借款。李霞认为该款项是付给邓科,与李霞无关。邓科认为,虽然该凭证所对应的收款的银行卡在本人名下,但该卡是由李霞使用,邓科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李志雄认为该汇款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该支付凭证只能证明代罕与邓科之间的资金往来,且该付款时间与李霞出具的借条时间相差较远,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在没有补强证据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该38万元即为代罕向李霞提供的借款。2、关于代罕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代罕、收款人为李霞、金额为66万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代罕用以证明向李霞提供了66万元的借款。本院认证:该支付凭证只能证明代罕与李霞之间的资金往来,且该付款时间与李霞出具的借条时间相差较远,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在没有补强证据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认定该66万元即为代罕向李霞提供的借款,也不能直接认定该66万元是李霞向代罕出具的93万元借条中的一部分。3、关于代罕提供的2013年10月30日付款人为代罕、收款人为李霞、金额为20万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李霞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款46万元的借条。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4、关于代罕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霞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证:可以反映代罕、李霞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但不能直接印证代罕向李霞提供了93万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霞向代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代罕借人民币46万元整(利,22点,10.12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2013年10月30日,代罕向李霞名下的尾号为50×××45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代罕向李霞名下的尾号为50×××45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66万元。2013年12月16日,代罕向邓科名下的尾号为57835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8万元。2013年12月19日,邓科向李霞名下的尾号为50×××45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70万元。经查代罕、李霞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代罕与李霞、邓科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李霞与邓科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12月19日,李霞向代罕的尾号40438的账号汇款40万元;2014年1月11日,李霞向代罕的尾号40438的账号汇款5万元。2014年5月26日,李霞向代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代罕借人民币93万元整,于6月底之前到位”。邓科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李霞与李志雄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分居。2013年3月31日,李志雄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霞将家中的两套房产证抵押借高利贷45万元,信用卡全部套空,套刷16万元”。2015年3月5日,李霞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6年7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刑终542号刑事裁定,终审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被告人李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赃款人民币88.8万元继续追缴”一审判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查明,2013年10月中旬,李霞虚构代办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营利的业务,引诱被害人周某共同投资。周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霞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50×××45)分别转账共计人民币133.4万元。李霞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通过该银行卡向周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8.6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李霞转给周某的35万元中有24万元系通过周某转给代罕),并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国建设银行宗关支行接受周某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霞得款后将钱用于赎回其父李东明和其同居男友的房子,及其夫李志雄还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代罕以李霞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虽然借条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也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在民间借贷多发的情况下,借条涉及的情形非常复杂。由于借条一般产生于熟人之间,这种主体关系有时使得表象的借条不足以反映客观的事实,即借条名实不符的现象比较常见。如基于出借人的强势地位、借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了借条,但出借人其后并没有交付借款等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条并不具有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当然的证明力。仅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审判要求。现李霞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据此,本案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代罕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李霞提供了93万元借款借款的交付的直接证据。如前所述,代罕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付款人为代罕、收款人为邓科、金额为38万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以及2013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代罕、收款人为李霞、金额为66万元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不能直接认定上述款项即为代罕向李霞提供的借款;上述两份支付凭证,金额、时间与借条的金额、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代罕在庭审中自述,93万元的借款的组成,是“我转了104万给她(指李霞),66万加38万,后来还了一部分,包括转账和现金,这样才是93万元”,如前所述,代罕所指的38万元,是转给了邓科,虽然邓科在收到该38万元的三日后向李霞转账支付了70万元,但该转账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代罕向李霞提供了借款,两者之间转账的数额不同,不排除邓科与李霞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且出借人向借款人本人或其名下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证据显示,在此之前代罕向李霞名下的银行账号汇付过款项,代罕有条件、有能力可以直接向李霞本人或其名下的银行账号提供借款,但代罕放弃这一直接、便捷的方式,转而向邓科的银行账号提供其向李霞出借的借款,不合常理。代罕对此解释为,“我想他们总在一起,就转给了邓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解释不能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虽然2013年11月30日代罕向李霞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66万元,但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13年11月15日李霞转给周某的35万元中有24万元系通过周某转给代罕”,2013年12月19日,李霞向代罕汇款40万元、2014年1月11日,李霞向代罕汇款5万元,如果按照代罕所述,93万借条是“相减得出”,即使算上其向邓科转账的38万,合计104万,减去在借条之前李霞向其汇款的40万元,得不出93万元借款的结论。虽然代罕对此解释为“40万元是还前面46万的”,首先,2013年10月28日李霞向代罕出具的46万元借条,代罕也只提供了20万元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另26万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了该借款;其次,即使该46万元借款成立,按照代罕所述,直至2013年12月19日李霞才向其还款40万元,在此期间,旧债未还的前提下,代罕又向李霞提供了104万元的借款,而且没有要李霞提供相应的担保,也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既与代罕所述李霞“高息揽存”的情形相悖,也完全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再次,代罕也没有提供李霞“后来还了一部分,包括转账和现金”的证据来证明其93万元借款的组成。最后,代罕自述,向李霞提供的104万元借款来源于向其“外面的朋友所借”,但就此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代罕的自述,其为了完成李霞的借款,而向自己的朋友借款之后再出借给李霞,在没有证据证明李霞与代罕之间有特殊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代罕所述,无论从市场经济的基本常识还是从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拟或从双方当事人的交往过程来判断,都无法得出合理的结论,也不能说服法官。如前所述,借款的交付应当是审查的重点,特别是金额较大的借贷,更应注重对借款具体交付形式的实质性审查。对于大额借款,除了借条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在目前代罕提供的证据的前提下,证明其支付了93万元借款的证明力力有未逮,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代罕向李霞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过较大数额的款项,但李霞同时也向代罕的银行账户支付过较大数额的款项,代罕对此又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据此,代罕虽然提交了李霞出具的借条,但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目前,在既没有补强证据、又得不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代罕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代罕主张李志雄承担责任,是基于李霞与李志雄之间系夫妻关系而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代罕主张邓科承担责任,是基于邓科为李霞的债务提供担保。如前所述,在代罕主张李霞的债务不能成立的前提下,皮之不存,其主张李志雄、邓科承担民事责任,也为无源之水。关于李霞辩称,本案涉嫌犯罪,李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原告代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骆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