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毅与被告钟先勇、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毅,钟先勇,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011号原告:邓毅,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被告:钟先勇,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洪武。原告邓毅与被告钟先勇、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毅及被告钟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鹏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先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钟先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计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4.8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鹏翔公司对被告钟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钟先勇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钟先勇转账支付10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钟先勇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无法及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4000元,直到2015年5月28日合同期满,被告无法还清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4000元。原告多次向钟先勇催收,其都无法还款,鹏翔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先勇辩称,认可向原告陈述的事实,但现无能偿还借款。被告鹏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钟先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鹏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钟先勇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鹏翔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钟先勇转账10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2日,钟先勇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钟先勇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钟先勇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鹏翔公司在钟先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鹏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毅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钟先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8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钟先勇、四川鹏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