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李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33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坎溪路段1号后洪辉第二工业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62440R。法定代���人:何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汝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表人:何燕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广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以下��称顺璟丰针织厂)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广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汝婕、谢志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何燕东,第三人李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03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广安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顺璟丰针织厂���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顺璟丰针织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顺璟丰针织厂诉称:我厂将搬运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李广安,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我厂与第三人李广安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李广安每月收取的报酬是搬运费,并不是工资,我厂与第三人李广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理由,我厂认为第三人李广安所受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清,决定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人社工认[2017]00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广安、卢应松、杨桂莲、何志军的调查笔录,梁猛、户应松出具的证明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第三人李广安是顺璟丰针织厂的员工,于2016年6月18日9时左右,在顺璟丰针织厂搬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右足而受伤的事实。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李广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受理第三人李广安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李广安及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程序合法。3.关于第三人李广安与原告顺璟丰针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称其与第三人李广安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局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案外人王能福而非第三人李广安,原告顺璟丰针织厂并无证据证明承包人由王能福变更为李广安。而且,从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承包人的报酬由原告顺璟丰针织厂支付,工作场所亦在该厂内,且受该厂仓管员的工作安排及规章制度的约束。这表明承包人完全符合劳动者的法律特征,因此,即使第三人李广安为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属于劳动者,与原告顺璟丰针织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员工卢应松、杨桂莲在接受调查时均陈述第三人李广安是顺璟丰针织厂的搬运工;该厂经营者何志军在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李广安在厂里负责搬运货物、装卸棉纱、布料等工作,他的工作任务是由厂里的仓库员安排的。固定的底薪+计件……”,第三人���广安是原告顺璟丰针织厂员工的事实清楚。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顺璟丰针织厂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当天受理,并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2.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依法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我府认为第三人李广安的工作场所在原告顺璟丰针织厂内,工作内容由该厂安排,受该厂规章制度的约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顺璟丰针织厂与第三人李广安存在劳动关系,��三人李广安是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员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李广安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我府决定予以维持。3.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府在法定的90日审查期限内,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原告顺璟丰针织厂、2017年5月19日送达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上,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广安述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我与原告顺璟丰针织厂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顺璟丰针织厂的领导和同事都可以证明这一点。经审理���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李广安在顺璟丰针织厂搬运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右足。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6年11月23日,李广安就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书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顺璟丰针织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顺璟丰针织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李广安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顺璟丰针织厂提交书面意见称李广安不是该厂员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等作为证据。在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何志军、李广安、卢应松、杨桂莲进行调查并制���了调查笔录。何志军在笔录中称,其是顺璟丰针织厂的投资人;于2015年2月与案外人王能福签订搬运工外判合同,李广安是王能福的工人,后因王能福退出不做,其则与李广安口头约定由李广安按原合同继续工作;李广安和王能福都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李广安的工资是固定底薪(1400元/月)加计件。李广安在笔录中称其工资是底薪(1400元/月)加提成。卢应松称其于2015年3月入职顺璟丰针织厂,从事搬运工,李广安是其同事,2016年6月18日,李广安在厂里拉棉纱时受伤。杨桂莲在笔录中称其于2010年6月入职顺璟丰针织厂,从事仓管员,李广安在一楼仓库做搬运,李广安的工作任务由其和另一同事安排,2016年6月的某一天9时左右,李广安在仓库外面卸货时受伤。2017年1月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0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广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李广安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顺璟丰针织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李广安、顺璟丰针织厂。顺璟丰针织厂不服,于2017年3月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将案件审查期限延长30天。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顺璟丰针织厂、李广安,于5月19日送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璟丰针织厂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顺璟丰针织厂与案��人王能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能福组织人员参与顺璟丰针织厂在日常生产中搬运杂物的工作,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该合同约定顺璟丰针织厂对搬运工进行工作安排和工作调度,并提供食宿条件,搬运工服从顺璟丰针织厂仓管员的工作安排,并要求按照该厂相关行政及厂规进行工作,搬运工是底薪加计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顺璟丰针织厂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涉案复议决定的职权、程序以及李广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广安是否为顺璟丰针织厂的员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广安、卢应松、杨佳莲、何志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劳务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广安受顺璟丰针织厂的管理,从事该厂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受该厂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广安与顺璟丰针织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李广安是顺璟丰针织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李广安存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广安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受理顺璟丰针织厂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顺璟丰针织厂要求撤销中人社工认[2017]00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府行复[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顺璟丰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柄翔李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