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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路玉芳与周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芳,周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959号原告:路玉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周广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路玉芳与被告周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广顺在东明县陆圈镇西胡庄开办了一个粮食收购点,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卖小麦给周广顺,尚欠5411元小麦款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周广顺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拉三车小麦卖给被告周广顺开办的粮食点,分别是1920斤、1276斤、1636斤,共计4832斤,每斤1.12元,共计5411元。被告周广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周广顺的印章。截至起诉,被告周广顺尚欠原告路玉芳粮食款54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及陈述意见,证实被告周广顺尚欠原告路玉芳小麦售粮款5411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售粮款5411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玉芳售粮款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凤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