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远民与陈晓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民,陈晓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民,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娥,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远民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马建国,被上诉人陈晓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远民对陈晓娥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担保协议明确有附条件生效条款,即陈晓娥在签订担保协议后应及时撤销对刘爱民的报案、起诉,如陈晓娥继续起诉,担保无效。陈晓娥违反约定,导致本案所涉担保协议无效。本案保证时效为6个月,陈晓娥起诉时早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刘远民依法不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刘远民对2014年6月29日的担保借款180万元中,只有15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26万元系陈晓娥预扣的高额借款利息。另外担保的借款30万元,已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刘爱民、谢光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并判决依法退赔。该30万元债权已经实现,陈晓娥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和一案多诉。陈晓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刘远民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其中8.4万元可依法核减),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娥是做五金生意的个体户,刘爱民、谢光磊经营纸箱厂,双方素来相识。刘爱民、谢光磊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陈晓娥借款。其中2014年5月5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陈晓娥于2014年11月7日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2306号判决。2014年6月23日,刘爱民向陈晓娥借款30万元。同年6月29日,谢光磊向陈晓娥再借180万元,此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间,2014年10月后,陈晓娥不断催收借款,刘爱民、谢光磊没有归还,刘远民自愿为刘爱民、谢光磊的此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在谢光磊2014年6月29日向陈晓娥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的事情中,现在刘远民为谢光磊向陈晓娥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协议含附件共5条,担保人:刘远民(签名)2014年11月3日附(刘远民担保谢光磊在2015年3月28日前每月都有还款,以实际到账为准;(陈晓娥在2015年3月28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刘远民;(刘远民在2015年3月28日前不得转让邵东农商银行股金于其他人;陈晓娥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应及时撤除对谢光磊的报案、起诉,如陈晓娥继续起诉,本担保无效;担保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另一笔为刘爱民的30万元借款的担保协议的内容与以上担保协议无异。协议签订后,谢光磊、刘爱民、刘远民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每月都有还款的义务,2015年元月,谢光磊,刘爱民按照还本金4%的标准,返还陈晓娥此二笔借款的4%的本金,共计人民币8.4万元。陈晓娥于2015年4月15日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刘爱民、谢光磊、刘远民。刘爱民、谢光磊夫妇以做承兑汇票生意和修建厂房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回报,向外宣传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谢光磊、刘爱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定立案侦查。陈晓娥为此案于2015年8月10日、9月16日、9月23日、11月26日共四次接受邵东县公安局询问,并作笔录。刘爱民、谢光磊共向陈晓娥等42人借款4751.32万元,其中刘爱民经手出欠条的金额为657万元。刘爱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对法院、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刘爱民、谢光磊的财产予以追缴拍卖后依法退赔。谢光磊因未到案,未被刑事起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晓娥的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裁定冻结刘远民在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114344元,冻结期限为2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远民是否应对刘爱民、谢光磊借陈晓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否因为陈晓娥的行为而致《担保协议》无效的条件成就;其二,借款人刘爱民、谢光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爱民、谢光磊向陈晓娥借款行为,已构成刘爱民的犯罪事实,该借款行为是否导致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上述两个方面的争议,分析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此法律规定,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是考察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刘远民与陈晓娥签订的《担保协议》实际上约定了解除担保协议的成就条件,即合同附件第(、条,(条约定:“陈晓娥在2015年3月28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刘远民,”条约定:“陈晓娥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应及时撤除对刘爱民的报案起诉,如陈晓娥继续起诉,本担保无效。”刘爱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公诉罪行,是否起诉,不以陈晓娥的意志为转移,陈晓娥也无法撤除对刘爱民的刑事起诉。2015年8月10日后陈晓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具有法律正当性,也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未违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刘远民以此做为《担保协议》解除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故刘远民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二,陈晓娥与刘爱民、谢光磊的借款是否系非法借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由此规定可见,借款人因借款构成犯罪,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来考察该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人”的人数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借款人刘爱民、谢光磊向陈晓娥借款的单个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只有将向多个“不特定人”借款累加起来,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此可见,刘爱民、谢光磊向陈晓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刘远民与陈晓娥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保证合同虽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犯罪,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担保协议》约定的协议无效条件违反法律规定,陈晓娥在刘爱民、谢光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于协议约定的2015年3月28日后起诉,也不违反《担保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陈晓娥要求刘远民履行《担保协议》,承担刘爱民、谢光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爱民、谢光磊已还陈晓娥借款本金8.4万元,应当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刘远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陈晓娥因刘爱民于2014年6月23日向陈晓娥借款本金30万元,已付借款本金8.4万元核减后,尚应返还本金21.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21.6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刘远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陈晓娥因谢光磊于2014年6月29日向陈晓娥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18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刘爱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法院、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刘爱民、谢光磊的财产予以追缴拍卖后并依法退赔。刘爱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湘05刑终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认定:陈晓娥于2014年6月23日借给刘爱民、谢光磊30万元,于同年6月29日借给刘爱民、谢光磊18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与一案多诉、案涉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超过保证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晓娥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刘爱民、谢光磊借款后经催收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刘爱民、谢光磊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刘远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借款人刘爱民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罪,陈晓娥作为出借人,仍然有权可以请求担保人刘远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远民上诉提出“其中担保借款30万元,已被刑事判决对查封、冻结刘爱民、谢光磊的财产予以追缴拍卖后并依法退赔,债权已经实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也不属于一案多诉。刘远民上诉提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与一案多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180万元借款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湘05刑终30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刘远民上诉提出“担保借款180万元中只有15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26万元系陈晓娥预扣的高额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远民与陈晓娥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晓娥在刘远民与刘爱民、谢光磊未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晓娥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双方协议约定的2015年3月28日之后,也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判认定担保协议约定的协议无效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刘远民上诉主张陈晓娥违反约定导致本案所涉担保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本案,陈晓娥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刘远民上诉提出“本案保证时效为6个月,陈晓娥起诉时早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刘远民依法不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远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8元,由上诉人刘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肖蓓蕾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