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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莉与冯芹、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冯芹,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271号原告:周莉,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芹,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莉与被告冯英、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冯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8日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冯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原告周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和被告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除已还利息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冯芹以自己和其姐姐冯英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并要求继续借款,被告冯芹在欠条上,续写了日期和签名,续借到2014年2月8日。但之后,被告除了在2013年归还利息6000元,在2014年2月归还利息1000元,之间未归还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诉至铜山法院,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芹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冯英之间签订的,被告冯芹没有介绍、没有参与也没有转交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冯芹说冯英还续借,让冯芹写一个证明,冯芹在和冯英通电话后,在两个借款合同上书写了“续”等字样并签字,意思是证明其姐姐冯英继续使用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冯芹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冯英因需向原告周莉借款100000元,因利息的支付方式不同,故双方签订两份各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甲方:周莉,乙方:冯英,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2分利息,按照一年一次由乙方直接交给甲方,乙方必须到期按时向甲方还本付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周莉,乙方:冯英,2012年2月8日”和“甲方:周莉,乙方:冯英,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2分利息,按照三个月一次由乙方直接交给甲方,乙方必须到期按时向甲方还本付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周莉,乙方:冯英,2012年2月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冯芹在第一份合同下方书写:“续2014.2.8冯芹”,在第二份合同下方书写:“2013.2.82014.2.8冯芹”。现原告周莉认为被告冯芹在两份合同上书写续借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冯英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芹辩称因被告冯英当时在外地,其书写续借的含义是证明被告冯英继续借用原告周莉的钱,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不是一种要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另查明,被告冯英和被告冯芹系姐妹关系。原告周莉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方给付原告方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一年的利息,后于2013年8月再给了6000元利息,2014年2月又给了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冯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冯芹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位置和签字内容来看,被告冯芹签字的位置不是在乙方处(即借款人处)也未签在担保人处,而是在借款合同的右下角的空白处,无法推定被告冯芹与被告冯英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周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00000元借款是交付给被告冯芹的,因此被告冯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书写“续”字样,结合其与被告冯英系亲姐妹的关系,应认定为属于一种证明、见证的身份,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故被告冯芹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冯英应如何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冯英欠原告周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莉与被告冯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冯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周莉要求被告冯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过7000元的利息,故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和应扣除已支付过的7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莉对被告冯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66元,由原告周莉负担1766元,由被告冯英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