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黎某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03民初715号原告:韦某某,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友,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银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黎某,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黎某,男,1965年5月16日生,壮族,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原住云南省蒙自市,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看守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黎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提供第一被告1996年5月9日至2010年4月6日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供原告查询、复印;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成立于1996年5月6日。2005年10月份,原告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资从第一被告原股东处将第一被告股权全部收购,并于2005年12月6日经蒙自县工商局审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占股12%与88%,第一被告名下分别有白牛厂银矿采矿权及周边探矿权。自从原告入股以来,第一被告从未公布过财务账目及股东决策情况,原告也从未获得过股权收益,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向第一被告查询、复印公司历年的股东会议与财务凭证,律师受原告委托后分别于2009年3月、4月份以特快专递、电报形式通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提供第一被告财务凭证供原告授权代表查询、复印,但原告委托的授权代表于2010年4月22日前往第一被告处查询时,两被告予以回避并拒绝提供财务凭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依法启动解散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注销公司登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0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并于2016年1月28日经蒙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现经本院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现已找不到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另一方面,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被告黎某虽系被告云南省蒙自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院审理的(2010)蒙民初字第437号案件中已明确被告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本案无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万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