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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启,曲宝珍,陈建军,李长军,张元国,刘修福,费县长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223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被执行人李长启,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曲宝珍,女,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陈建军,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李长军,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张元国,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刘修福,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费县长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费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长启、曲宝珍、陈建军、李长军、张元国、刘修福、费县长起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