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山与山西古县西山圪堆煤业有限公司、古县北平镇圪堆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山,山西古县西山圪堆煤业有限公司,古县北平镇圪堆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山,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古县西山圪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北平镇圪堆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城仰,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山、被上诉人山西古县西山圪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古县北平镇圪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平镇圪堆村)的委托代理人张城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志山承包被告北平镇圪堆村所有小地名叫下原西背坡的林地。即:东至xxx界,南至xxx界,西至xxx界,北至xxx界的林地,面积3.68亩。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0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西山圪堆煤业公司排矸石占用疙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被告西山煤业征用位于矸子沟东至公路外边,西至山根(东西110米),南至梁内边,北至梁咀边(南北131米),共21.6亩。该21.6亩地中包含原告张志山承包的古林证字(2011)第008143号林权证范围中的部分林地。被告西山煤业向北平镇圪堆村占地补偿463795元,核桃树补偿105000元。协议签订后,付清全部补偿款。根据原告、二被告均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以及庭审质证、认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的背景、经过及协议内容如下: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西山煤业排矸石占用圪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时,北平镇圪堆村没有提到占用的林地内有私人部分,直到2015年9月、2015年11月原告张志山、案外人xxx、孔令虎到西山煤业说明该公司排矸场占用的部分林地为其林权证范围并出具了林权证等材料,被告西山煤业才知道占用的林地内包含私人承包的林地。经二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于2016年3月9日一致同意按如下方式解决:一、西山煤业补偿北平镇圪堆村村民xxx19.5万元、xxx5万元、张志山4万元,此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土地附着物补偿、及其他和林地相关的全部费用;二、涉及日后黄土覆盖、恢复植被及其他和占用林地相关的后续工作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再以此进行干涉;三、林地内的核桃树补偿与原告无关;四、以上补偿其中25万元由西山煤业逐年从北平镇圪堆村占地费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山煤业当场向原告张志山给付补偿款4万元。2017年3月8日,原告张志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非法侵占林地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2万元、污染侵害损失1万元,由此形成本纠纷。被告西山煤业自2012年11月20日至今占用原告张志山承包的下原西背坡多大面积的林地作为排矸场?原告出具了2016年1月18日北平镇圪堆村倒煤矸石侵占林地现场勘验报告,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勘验报告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面积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志山是否为适格原告?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志山取得古林证字(2011)第008143号林权证范围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西山圪堆煤业公司排矸石占用疙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至今,被告西山煤业一直占用原告张志山承包的部分林地作为矸石场使用,因此,张志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张志山对其承包的林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因此张志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非法侵占、污染原告张志山的林地?原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赔偿多少?原告张志山得知被告北平镇圪堆村将自己承包的105号小班中的部分林地私自让被告西山煤业作为矸石场地使用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占地事宜,并于2016年3月9日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书。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原告、二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依据协议当场给付原告4万元补偿费用,并约定日后不得再以黄土覆盖、恢复植被及其他和占用林地相关的后续工作,干涉西山煤业使用矸石场地,事实上是准许被告使用自己承包的林地作矸石场。故原告主张被告西山煤业非法侵占原告林地作为排矸场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北平镇圪堆村村民xxx、xxx、包括原告张志山4万元在内共补偿28.5万元。联系签订三方协议的背景及协议的上下文理解,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三方协议中均承担了因2012年11月20日占用原告林地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即由被告西山煤业承担3.5万元补偿款,被告北平镇圪堆村承担25万元补偿款,由西山煤业先行垫付后逐年从圪堆村占地费扣除。协议上约定上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土地附着物补偿、及其他和林地相关的全部费用,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因占地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经了结,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非法侵占林地给原告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2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二被告污染其承包的林地,请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污染侵害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三方协议”约定,4万元已经包含与林地相关的全部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以及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污染损害损失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志山负担。上诉人张志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村委侵占上诉人林地与煤业进行非法交易买卖土地。1、村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16、36条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19条规定,不与上诉人协商,私自把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卖给煤业作为排矸场,上诉人认为村委的行为是侵占上诉人土地的非法行为。2、煤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12、4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不依法进行审批手续,不通过登记造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私自买来林地使用。3、村委、煤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不以出让方式缴纳出让金取得林地使用权,而是以”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方式取得。上诉人认为,”征收”、”征用”是国家权力,村委没有”征收”、”征用”土地的权力,煤业没有享受”补偿”的待遇,只有缴纳出让金才能使用土地。村委、煤业的行为是以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4条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请求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煤业污染环境、破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煤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42、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13、14、16、17规定,不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不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按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排污,擅自随意胡倾倒、乱堆放。煤矸石乱滚落,黑色粉尘满天飞,截至今天不依法进行治理,损害仍在继续,破坏还在扩大,水土依旧在流失,造成土地永久性、毁灭性破坏。林地根本无法种植了,毁损了国家土地资源,损害了上诉人承包经营财产合法权益,污染土地、污染大气,随意堆放21.58亩地的煤矸石随时都有自燃的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上诉人认为煤业对他们的”协议”的履行也是非法的,故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恢复林地原生态,并赔偿污染损失。三、关于”三方协议”问题。正如村委和煤业在庭审中辩称的,早在2012年11月20日已达成”协议”,21.6亩林地,568795元钱,业已钱物两清,排矸场也起用了。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向村委要钱,于2016年3月9日达成”三方协议”,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村委要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煤业为村委垫支,随后扣除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煤业什么关系都没有,同时”三方协议”也是因村委和煤业非法买卖土地而起,同样也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四、关于证据问题。1、对于占地和排矸场之事,煤业在判决第5页第18行已”承认”,村委在第3页第15行已”认可”,古县人民法院在第6页倒数第5行也确认张志山对其承包的105号小班林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须举证。2、依据《环保法》第6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2、7、6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由行为人举证,污染环境的应当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上诉人认为21.58亩地大的林地堆满煤矸石,是铁的事实。4、煤业已”承认”矸石场内有上诉人的林地,上诉人只主张煤业把煤矸石拉走,返还原林地,恢复原状,无须举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上诉人认为,由古县人民法院依法、依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最有法律效力,最不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力之说。五、村委与煤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民事权益。村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的规定,地卖了钱花了,却对煤业使用土地、履行”协议”不进行监督,对煤业破坏土地,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加制止。上诉人请求对此情况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村委、煤业不与上诉人协商,林地的使用权证书也在上诉人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4、7、35、66、36、37、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15、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59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林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规定追究非法征用、占用土地者的刑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一、撤销古县人民法院所作(2017)晋10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确认西山圪堆煤业公司排矸石占用圪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和关于圪堆煤业占用圪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补偿”三方协议”无效,予以撤销。三、依法判令村委,煤业返还林地,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污染损失。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山煤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三方协议无效予以撤销的请求已经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不能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一审上诉人并没有就效力问题提出诉请;三、上诉人已经获得5万元的各种费用赔偿,民事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不应当再要求其他的赔偿;四、公共利益受到污染或损害,这一点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平镇圪堆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三、返还林地、恢复林地是所有者的权益,上诉人是土地的使用者,不是所有者,上诉人的请求权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三方协议已经确认签署并实际履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并不是完全倒置,上诉人应举证污染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四、诉讼费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山煤业占用上诉人张志山的部分林地作为排矸场,2016年3月9日其双方及被上诉人北平镇圪堆村三方就占地补偿事宜签订了《关于圪堆煤业占用圪堆村原上村民组林地补偿三方协议书》是事实,其中约定”被上诉人西山煤业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张志山4万元,此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土地附着物补偿及其他和林地相关的全部费用,涉及日后黄土覆盖、恢复植被及其他和占用林地相关的后续工作与张志山无关,张志山不得再以此进行干涉”,且上诉人张志山也依约领取了相应的4万元补偿款。上诉人张志山在明知被上诉人西山煤业占用其部分林地作为排矸场,且经协商同意并领取了相应的一次性补偿款后,又以二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其林地,并于2016年3月9日与其签订不平等的三方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返还林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生产经营经济损失2万元和污染侵害损失1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张志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琼审判员周峰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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