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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乐洪志与程磊、尹大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洪志,程磊,尹大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059号原告乐洪志,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旺,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鹏,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程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尹大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乐洪志诉被告程磊、被告尹大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乘坐程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6950.48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程磊、被告尹大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程磊驾驶豫A×××××号宝马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1公里加200米处,与案外人裴全谋驾驶的豫G×××××(豫GP1**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豫A×××××号乘车人贾永盛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裴全谋、贾永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南省××中心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4812.3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70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1980元。另查明:1、被告尹大星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2、2017年1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总费用评估为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3、原告儿子名乐景雲,出生于2002年10月15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女儿名乐芊馨,出生于2014年5月27日,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母亲名李月珍,出生于1933年6月6日,需要原告赡养,原告兄弟姐妹6个。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4360元(33857元/年÷365天×47天)、误工费9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5.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10元,总计162671.98元,扣除被告程磊垫付的29700元,被告程磊应再赔偿给原告13297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洪志各项损失132971.98元。二、驳回原告乐洪志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乐洪志负担309元,被告程磊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威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