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乾海与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乾海,吴其发,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968号原告:彭乾海,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发,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华,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乾海与被告吴其发、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彭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吴其发、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兵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7,371.58元,要求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其发和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其发和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吴其发驾驶号牌为沪BHXX**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彭乾海驾驶的浙F8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7.6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乾海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乾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BH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在案中仅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及律师费,其余费用待伤残等级确认后一并主张。被告吴其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无异议,被告吴其发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某某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认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同意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的日用品损失600元。被告鼎和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本案中两名伤者,故建议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半。医疗费金额按票据确认为459,602.88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3.80元及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吴其发驾驶号牌为沪BHXX**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彭乾海驾驶的浙F8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27.6公里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彭乾海驾驶的浙F8XX**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掉落砸到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赣EQ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彭乾海及案外人闫明章受伤,及三车车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发因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乾��、案外人闫明章、张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沪BH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3、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住院5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8,669.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3.8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5、经原告与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日用品损失600元;6、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庭审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留一半交强险用于案外人的某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彭乾海驾驶的车辆普通货车与被告吴其发驾驶的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其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100%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其发的单位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458,6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6天为1,120元;日用品,按原、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6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予以确认为5,000元,共计465,389.0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454,789.0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按全部责任100%赔付。律师费5,000元和日用品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吴其发的单位被��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乾海损失459,789.08元;二、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乾海损失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被告上海劲勇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