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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光伟,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谢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永新县文竹镇某村新农村建设修路施工过程中,与该村村民彭某1因修路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害人彭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史某两个耳光,被告人史某就用手去推被害人彭某1,两人就发生厮打。然后被害人彭某1就把被告人史某推倒在沙堆上,被告人史某就踢了一脚在被害人彭某1的裤裆处,造成被害人彭某1的睾丸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彭某1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彭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辩护人谢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告人史某的量刑情节辩护认为:1、犯罪的起因是被害人彭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史某情急之下才踢伤被害人,可以减轻被告人史某的责任;2、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对其工作和生活不影响;3、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史某有认罪、悔罪表现;5、被告人史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被告人史某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同意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史某判处管制。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史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史某及其妻子文某与被害人彭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1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从宽处理。被害人彭某1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裁定准予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1、周某、史某1、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因纠纷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某判处管制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可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史某可以考虑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小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