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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付绍佳与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佳,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铁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5民初227号原告:付绍佳,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展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嵘、吴悠,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铁矿。法定代表人:季翱,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系该矿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绍佳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大冶铁矿(以下简称大冶铁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绍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321409.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大冶铁矿龙洞采区1101—13—2勘探线十60m水平以上残矿采掘施工工程承包给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该公司又将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2013���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工程由我出资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期满后,我个人仍继续施工。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开采矿石价格应比照原合同价格结算,多次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以来,被告开圣公司承包了被告大冶铁矿龙洞采区1101—13—2勘探线十60m水平以上残矿采掘施工工程,被告开圣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兴安公司。后兴安公司成立兴安公司驻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龙洞采区项目部,同时任命原告付绍佳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全面管理。二、原告付绍佳作为大冶铁矿龙洞采区1101—13—2勘探线十60m水平以上残矿采掘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依据兴安公司的授权及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其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三、与被告开圣公司签订、履行残矿采掘施工工程合同,协商支付工程款,缴纳税费等均为兴安公司或经兴安公司批准成立的兴安公司驻武钢开圣公司大冶铁矿龙洞采区项目部。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是与被告开圣公司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相对人,故付绍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绍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62元,退还原告付绍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