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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5057刘传金与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金,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5057号原告:刘传金,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94074C,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法定代表人:任伟民,执行董事。原告刘传金与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嘉年华公司支付原告刘传金利息3430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嘉年华公司将其开发的“知青时代家园”项目工程发包给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施工,华宏公司向原告刘传金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类建筑材料。2015年6月30日,被告嘉年华公司向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太仓分公司)开具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31日,华宏公司太仓分公司将上述两张支票背书给原告刘传金。嗣后,被告嘉年华公司告知原告刘传金上述支票无法兑现,并承诺按照年利率25%支付原告刘传金利息。但是,被告嘉年华公司未兑现承诺,故此原告刘传金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嘉年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嘉年华公司向华宏太仓分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又于2015年7月31日向华宏太仓分公司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由于华宏公司拖欠原告刘传金材料款,华宏太仓分公司将两份转账支票背书给原告刘传金。由于两份转账支票无法兑付,被告嘉年华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刘传金出具承诺书两份,主要内容是“本金于2015年9月30日仍经由华宏背书后给刘传金;由于延期支付,本公司愿以每年25%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由本公司届时直接支付。”嗣后,被告嘉年华公司未按照承诺给付原告刘传金利息。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华宏公司与原告刘传金达成付款协议,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刘传金855931元,并承诺分期给付原告刘传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刘传金提供的承诺书、转账支票、付款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出具的两份转账支票无法兑现,致原告刘传金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刘传金可以请求被告嘉年华公司支付利息。综合考虑被告嘉年华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书面承诺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原告刘传金与华宏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依照年利率24%确定被告嘉年华公司给付原告刘传金利息3290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嘉年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金利息329000元;驳回原告刘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计3223元,由原告刘传金132元,被告嘉年华公司承担3091元。此款原告刘传金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嘉年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刘传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福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