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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3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公司与杨某、梁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公司,杨某,梁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3民初2991号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石湾分理处主任。被告杨某被告梁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梁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横山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