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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富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军,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民权县。因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5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军及辩护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富军同姚某、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证情况下,由姚某、王富军等人从河南省郑州市收购卷烟运至浙江杭州销售赚取差价,非法经营数额达326981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富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军辩解他不构成犯罪,他只帮助他们运了二次香烟到杭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富军与他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王富军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富军同姚某、高某(均已判刑)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由姚某从河南省郑州市烟草经营者包全甫、王某1等人处收购卷烟运至浙江杭州销售给羊某、陈某等人赚取差价,非法经营数额达32698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他和高某、王富军商议每人兑15万元合伙经营卷烟。2014年11月27日,他在银行开户并存入25万元钱,其中15万元是他的,另外10万元是王富军的。他负责在郑州收购卷烟,高某负责在杭州销售,他们三个人每人携带49条烟坐火车带到杭州。高某把卖烟的钱拿回来后有时在杭州分钱,有时回到郑州再分钱,但本钱不动。高某通过银行把钱转到他的银行卡里,有时也通过王富军转款。王富军在郑州帮他收购卷烟,有时到杭州帮高某销售卷烟,王富军还携带卷烟到杭州。2015年9月份,王富军不干了,他和高某、杨新景继续合伙干到出事。姚某对其银行交易进行了详细说明。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和姚某、王富军三人合伙从郑州收购香烟到杭州卖,从中赚取差价。每人出资15万元钱兑给姚某,后来钱不够用就商量着每人把钱兑到20万。一开始,他和王富军、姚某各自携带49条烟坐火车到杭州,他负责联系买家,买家把烟钱给他后,他再给姚某和王富军。到了六七月份,杨新景想参与合伙,他们三人都没反对,杨新景就把20万元给姚某。到了九月份,王富军退出了,他和杨新景、姚某就合伙了。他一共用两个银行卡给姚某转钱购买香烟,其中有一个卡是2014年12月7日开始给姚某转钱的。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她开了一家烟酒店,姚某经常和一个男的到她店里买烟,那个男的她见面能认识,他们购买的主要是利群系列以及芙蓉王烟,其他品牌的很少。姚某从她店里买了大约有一、二万条,给他的价格是在烟草公司给的价格基础上每条加一、二元不等。钱有时打到她的卡上,有时打到她丈夫杜高强的银行卡里。她介绍姚某找包某买过烟。4、证人包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客户经理王某1介绍他认识姚某和另外一个人到他店里买烟,要的量比较大,烟是往外地卖的。主要有大天叶、利群、中华、芙蓉王等几个品牌的香烟,刚开始付现金,后来基本通过银行转账,他卖给姚某各种品牌的卷烟大约上万条,价值七百多万元。姚某先把钱通过银行打给他,他把卷烟准备好,姚某开车到他商店里把烟拉走,他和姚某没有其他生意来往。他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卖给姚某的卷烟大部分是从烟草公司进的货,还有一部分是从其他烟草经营户那里转的,也都是烟草公司的货。5、证人羊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开车来问她要不要香烟,他们从车里抱着一个纸箱子过来,里面放的硬中华香烟大概二十多条,香烟都是真的,她就把钱给高某了,并且互相留了电话。后来卖烟都是提前联系好,高某他们开车给送到店里,有时是高某送,有时是另外一个男的送过来。到了八月底、九月初的时候,高某带了另一个男的到他店里,说以后你要香烟就和这个人联系。高某他们卖给她的香烟有硬中华、大天叶、长嘴利群、荷花、红利群、黑利群等品种,其他很少。有时她要几十条,有时要一百多条,总共要买多少条香烟记不清了。他们卖给她的烟都是外地的,不是杭州的。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大概6、7月份,有两个男的向他卖硬中华和红长嘴利群香烟,送过多少条卷烟他记不得了,每次送的卷烟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一袋子25条香烟。有时两个男的一起过来卖烟,有时一个人来。7、辨认笔录,(1)包某、王某1分别辨认出王富军是向其购买卷烟的人;(2)羊某、陈某分别辨认出王富军是向其出售卷烟的男子。8、书证,(1)王富军火车出行记录,证明其多次去过杭州;(2)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姚某、王富军、高某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王富军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与高某、姚某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日往来额达十万元至几十万元;王富军账户往来额中还有向购买香烟的王某1、羊某等人的资金转出,该时间点截止至2015年10月3日;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姚某通过账户资金流入包某等人帐户共计3269819元;(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高某、姚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4)户籍信息;(5)前科查询记录,证明王富军无前科;(6)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6日王富军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9、被告人王富军供述与辩解,2015年农历正月,他和姚某、高某一起坐火车带了两趟香烟到杭州,应该是卖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富军及辩护人关于王富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富军的银行账户与姚某、王某1、羊某等人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富军与姚某等人合伙做烟草生意,且通过其账户向王某1、羊某等人购买香烟的事实,2015年9月14日后,王富军与姚某再无资金往来,这与姚某和高某证明王富军在九月份退出合伙生意是一致的,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富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