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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亚琴与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琴,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2021号原告李亚琴,女,汉族,1987年6月17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东开发区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664696303W。法定代表人苏广龙,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亚琴与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琴、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16811元,原告已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实际交付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该房屋被告已在2015年5月3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根据双方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由被告承担已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现被告已实际违约,特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依法给付违约金4168.1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办房本并非我公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李亚琴与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86.5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捌百壹拾壹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李亚琴向被告交纳契税款8336元,并陆续交纳购房款416811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了契税。2016年1月20日,通许县房屋登记部门向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2号楼发放产权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发票、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琴与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及契税,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出具发票、代缴契税、交付房屋并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168.11元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瑾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