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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懿行与徐方伟、邬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懿行,徐方伟,邬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211号原告:卢懿行,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伟,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国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卢懿行为与被告徐方伟、邬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方伟、邬国成立即归还原告卢懿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方伟、邬国成支付原告卢懿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方伟、邬国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懿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方伟、邬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卢懿行与被告徐方伟、邬国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方伟、邬国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如产生争议,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俩被告支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方伟的汇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伟、邬国成归还原告卢懿行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方伟、邬国成支付原告卢懿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方伟、邬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