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2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275号原告唐善林、刘品财与被告伍满平、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善林,刘品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275号之3申请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东路。法定代表人:伍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永,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善林,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罗荣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品财,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唐善林、刘品财与被告伍满平、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1129民初127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满平相当于817.9万元的房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唐善林、刘品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湘1129民初1275号之2民事裁定,原告唐善林、刘品财与被告伍满平、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唐善林、刘品财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满平相当于817.9万元的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判决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