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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显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显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672号原告: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82377744D。法定代表人:徐林,经理。被告:吴显忠,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显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显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显忠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显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筠连县兴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