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李晓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李晓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14号申请人: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孔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7012404F。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李晓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申请人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晓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林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远劳仲决字(2017)第020-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李晓军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到安林公司,因司机岗位人员流动频繁,安林公司明确告知李晓军是劳务派遣岗位,其本人须与湖北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4日,李晓军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李晓军与森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安林公司与李晓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因安林公司与李晓军系劳务关系,故安林公司没有缴纳社保和解除用工关系后支付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由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就本案争议同时作出了两份不同的《裁决书》,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李晓军称:本人是与安林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森安达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申请人李晓军以安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1、安林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3800元;2、安林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车辆安全保证金20000元;3、安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65元;4、安林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远劳仲决字(2017)第020-1号《裁决书》认定“李晓军2014年1月4日到安林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24日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安林公司工作,安林公司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1日连续两次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分别约定的派遣服务合同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李晓军向安林公司缴纳了20000元,安林公司为李晓军开具了收据,摘要中写明为车辆安全保证金而备注中注明为入股资金。李晓军在安林公司领取过两次入股分红,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分红4000元,2016年8月25日分红4025元。后安林公司因李晓军发生交通事故而要求李晓军退出工作岗位,李晓军认为自己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公司规定的辞退条件。”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安林公司主张李晓军为森安达公司劳务派遣工,不符合劳动派遣用工的法定条件,本委对该用工形式不予认可。李晓军与安林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8月17日李晓军驾车发生事故后,李晓军没有到安林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安林公司没有支付李晓军工资,双方已无实质劳动关系。安林公司应依法为李晓军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10条、第23条、第33条、第44条、第53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安林公司为李晓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45元;二、安林公司依法为李晓军缴纳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其他仲裁请求另行裁决。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李晓军向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安林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8月的工资3800元和退还违法收取的车辆安全保证金20000元,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审查后作出了(2017)第020号《裁决书》,驳回李晓军的仲裁请求。为此,李晓军已向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对于李晓军从2014年1月到安林公司从事车辆运输工作至2016年8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离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李晓军在安林公司工作了两年以上,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临时性条件;其从事的车辆运输工作,是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条件;李晓军在安林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未发生改变,不存在替代他人工作岗位的情况,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的替代性条件。因此,李晓军在2015年、2016年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安林公司派遣劳务,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用工的构成要件,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李晓军与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裁决安林公司支付相关补偿,适用法律正确。安林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结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并非人民法院可撤销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对于终局仲裁裁决的审查限于程序性审查,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般不做实际性的判断。安林公司提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7)第020号《裁决书》,是该委根据李晓军的不同申请事项分别作出的裁决内容,与(2017)第020-1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相抵触,安林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安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远安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远劳仲决字(2017)第020-1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聂丽华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