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哲韬与郭学良、贾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韬,郭学良,贾志江,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王怀生,郭积良,贾志华,王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172号原告:张哲韬,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郭学良,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贾志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住所地邯郸市武安市午汲镇刘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89816719R。法定代表人:郭积良,职务:矿长。被告: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21625。法定代表人:贾志江,职务:总经���。被告:王怀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积良,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武安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贾志华,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王旺,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原告张哲韬诉被告郭学良、贾志江、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王怀生、郭积良、贾志华、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被告王怀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学良、贾志江返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郭学良、贾志江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判令被告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王怀生、郭积良、贾志华、王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郭学良、贾志江找到原告,称急需周转资金,愿意出利息。2014年1月,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达成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郭学良、贾志江出借款项464万元,月利息2%,综合费率2%,期限2个月,被告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王怀生、郭积良、贾志华、王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先后给付被告464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郭学良贾志江、贾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下载的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一份、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借款成立并生效,原告和被告郭学良、贾志江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担保内容,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担保方有王怀生签字,王怀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进行转款,2012年11月13日由何俊怡转给贾志江384万元,由褚立红转账给刘楠楠124万元,借款单与银行转账单相互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4、两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及其股东郭积良、郭学良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郭学良、贾志华、贾志江、王旺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5、王怀生担保合同补充说明、王怀生担保借款合同补充说明、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价值认定书、张春兰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房屋价值认定书、抵押合同,在此期间原告主张的权利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怀生辩称,1、依法查明实际借款数额及支付的时间,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郭学良、贾志江,王怀生只是介绍人,请依法查明借款的真实性;2、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是2014年3月12日,原告于2016��4月11日起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怀生举证如下:王怀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由何俊怡银行账号向贾志江银行账号(62×××15)转款384万元。2013年12月23日,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本公司同意郭学良向张哲韬借款人民币464万元,并用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25%股权抵押给张哲韬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郭学良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张哲韬有权全额处置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借款时间以借款合同为准。2、按照借款合同,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及综合费用,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承担全额还款责任。3、公司各股东自愿放弃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股权优先购买权。4、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期限自借款期限���期后两年)。5、特此决定。出席会议股东签字:郭学良、郭积良(注:每人并捺印),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注:加盖公司印章)。同日,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1、本公司同意贾志江代表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向张哲韬借款人民币464万元,借款时间以借款合同为准。同意抵押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给张哲韬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贾志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张哲韬有权全额处置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2、按照借款合同,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及综合费用,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还款责任。3、公司各股东自愿放弃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股权优先购买权。4、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5、特此决定。出席会议股东���字:郭学良、贾志江、贾志华、王旺(注:每人并捺印),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注: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月12日,张哲韬(出借方)、郭学良、贾志江(借款方)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王怀生(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4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愿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股东郭学良,法定代表人郭积良,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郭学良、贾志华、王旺,法定代表人贾志江,出借方:张哲韬,借款方:郭学良、贾志江,担保方:加盖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怀生。同日,郭学良、贾志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今借到张哲��现金464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款项同意汇入贾志江农行人民支行账号62×××15,刘楠楠建行渚河路支行账号62×××14。2014年1月13日,由褚立红银行账号向刘楠楠银行账号(62×××14)转款12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怀生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出具王怀生担保合同补充说明、王怀生担保借款合同补充说明,并与原告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学良、贾志江从原告处借款46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郭学良和贾志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郭学良、贾志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怀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被告王怀生催要借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即至2016年3月12日担保期限届满,原告并未举证其在上述担保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武安市午汲镇里河山铁矿、邯郸市蓉江商贸有限公司、郭积良、贾志华、王旺主张过权利,故上述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良、贾志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哲韬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王怀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怀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学良、贾志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哲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学良、贾志江、王怀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红祥代理审判员 薄 涛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