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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友昆,赖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141号被告: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鹏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662810352H。法定代表人刘更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友昆,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赖清玉,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超越运输公司)与被告徐友昆、赖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友昆、赖清玉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6800元);2、徐友昆、赖清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徐友昆向超越运输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徐友昆出具借款单一份给超越运输公司收执。徐友昆与赖清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友昆与被告赖清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赖清玉与徐友昆应共同偿还。诉讼中,超越运输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赖清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徐友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超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兹向超越运输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支付方式现金”等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友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超越运输公司提供的借款单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与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徐友昆向超越运输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同日,徐友昆出具一份借款单给超越运输公司收执为据。借款后,徐友昆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徐友昆向超越运输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超越运输公司提供借款单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友昆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越运输公司与徐友昆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应予支持。超越运输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赖清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徐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友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超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徐友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挺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李 青 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