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男,景颇族,1993年9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景闰、线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民贸商场的化妆品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红黑相间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云N×××××,发动机号:15769209,车架号:LYMTJAA77FA556808)盗走。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认定价格为9603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网乐网咖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TDR335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N×××××,电机号:MTMYBCH144280021,车架号:876221410317545)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典当至盈江县平原镇海洋旧货交易行。经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950元人民币。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华玉宾馆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把钥匙、人民币现金640元;民警在对其所住的盈江县平原镇兴建酒店311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房间内查获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两张盈江县海洋旧货抵押贷款协议、三张盈江县波仔旧货行抵押贷款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贵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民贸商场的化妆品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红黑相间的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云N×××××,发动机号:15769209,车架号:LYMTJAA77FA556808)盗走,并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603元。2.2016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盈湖公园网乐网咖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TDR335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云N×××××,电机号:MTMYBCH144280021,车架号:876221410317545)盗走,后将盗窃的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典当至盈江县平原镇海洋旧货交易行。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该辆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贵在盈江县平原镇华玉宾馆门口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把钥匙、人民币现金640元;民警在对其所住的盈江县平原镇兴建酒店311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房间内查获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两张盈江县海洋旧货抵押贷款协议、三张盈江县波仔旧货行抵押贷款协议。查获的人民币640元已发还被告人父亲王某某,其余物品在案扣押。上述事实有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且经被告人王贵质证无异议的以下几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为被害人报案;2.被告人王贵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2015)盈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贵的外貌特征及基本身份情况,有吸毒及盗窃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贵于2017年1月13在盈江县平原镇华玉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的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王贵处查获的物品并扣押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及贷款协议,证实被告人王贵向谷某1抵押了涉案电动车;6.收据及相关物证材料、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查询清单,证实涉案的摩托车、电动车的销售价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查货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王贵身上查获的640元发还了其父亲王某某;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查询情况,证实民警对扣押的两张银行卡进行查询,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可疑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贵在被抓获当天进行尿检,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10.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在办理本案中对有关情况的说明;11.证人谷某1证言,证实在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贵向其经营的海洋旧货交易行典当了两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电动车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2的电动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典当;12.证人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向被告人王贵出借了一辆红色嘉隆牌踏板摩托车;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向被告人王贵出借了款项1000元;14.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15.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盈发改价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贵所盗窃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为11553元;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贵对其盗窃的场地及典当的场地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证人谷某1对被告人王贵进行辨认的情况;17.被告人王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被告人王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1553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20**年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变卖其盗窃所得人民币33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王贵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的车牌号为云N×××××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林涛;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 判 员 和丽琼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希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