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审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285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570262-6。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四州,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女,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娟,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岳村街道办事处农场土地上建煤炭堆放仓库,该宗地位于岳村街道办事处谷黄路南(农场段),东边33.3米,南边48.7米,西边135.2米,北边24.6米,面积4128.45平方米(折合6.19亩),地基已建成。所占土地中3439.65平方米属于滩涂,688.8平方米属于园地,不符合规划。温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后,于2017年1月5日对其作出温国土资罚字(2016)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128.45平方米土地;2、限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28.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4128.45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4128.45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共计20642.25元。被执行人温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字(2016)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1项提出的执行申请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2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4月21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处罚决定书第2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3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字(2016)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字(2016)0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