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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范锡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范锡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034号原告: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304-A14室。法定代表人:郁岳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锡骞,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原告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哥迈珂公司)与被告范锡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迈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锡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哥迈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761.18元,并支付货款158,761.18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净水器给被告。2016年2月28日,双方就被告库存进行盘点,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7日库存金额为127,925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50,836.18元及库存金额的三分之一分三期归还(4、5、6月),余下库存双方再行商定归还时间。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范锡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净水器给被告。2016年2月28日,双方就被告库存进行盘点,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2月27日库存金额为127,925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50,836.18元及库存金额的三分之一分三期归还(4、5、6月),余下库存双方再行商定归还时间。2017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0,000元。上述事实,有库存对账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结算以后既未退还库存又未按照约定履行承诺,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158,761.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761.18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锡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锡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761.18元;二、被告范锡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哥迈珂(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8,761.18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7.5元,由被告范锡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