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恩施州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与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有限公司、陈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和谐贸易有限公司,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有限公司,陈辉,周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11号原告:恩施州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5600809X。法定代表人:李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赵耀,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路28号。被告:陈辉,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利川市。被告:周瑶,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原告恩施州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贸易公司)诉被告利川市维诺娜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诺娜酒店)、陈辉、周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撤回对维诺娜酒店、周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支付原告欠款28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陈辉因经营维诺娜酒店,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原告依照陈辉的要求陆续为维诺娜酒店提供价值4万多元的酒店用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辉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陈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辉向原告购买用于经营酒店的物品(如床单、被套、浴巾、浴室清洁剂等),原告开具销售单7张,列明了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及总价(36242元+4525元),陈辉在销售单上签字“款未付陈辉2014年7.21”,该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陈辉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恩施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2015年5月21日下午4::00付5000.00,余欠35000.00此据欠款人:陈辉2015.2.4”。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1500元,尚欠28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恩施州和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辉与原告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用品,后原告供货被告部分付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陈辉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11500元,尚欠28500元货款属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辉支付欠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自欠款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民事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85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