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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永智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智,袁万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智,又名王轩,男,生于1986年11月25目,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乐都县人,农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因病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袁万吉,又名袁宝汉,男,生于1967年9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勉县人,农民。198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2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被告人王永智、袁万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智、袁万吉,被害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10月份,在南郑县某单位工作的史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王永智,史某某见王永智本人能说会道,且驾驶有咸阳车牌的黑色福特小汽车,就把自己想调回咸阳老家工作的想法告知了王永智。被告人王永智得知史某某的情况后心生诈骗钱财之邪念,明知无能力为史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却一方面告知史某某办理工作调动的事情有些难度,一方面谎称自己能找到省上的大领导帮忙,但需要花十万元。史听后表示同意,愿意出钱。在其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史某某受蒙骗,多次给被告人王永智提供现金或给其账户转款。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王永智以为史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欺骗史某某,共计骗得史某某现金133100元。其中被告人袁万吉与被告人王永智配合,假冒他人身份,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与王永智共同骗取史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智和袁万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智连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3100元,其诈骗金额为“数额巨大”;被告人袁万吉与王永智共同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其诈骗金额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袁万吉20**年1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袁在刑罚执行完毕(减刑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实施诈骗作案,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智判处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万吉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或三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王永智辩称:起诉书指控史某某给了他两次11000元不对,实际上史某某只给了他一次11000元,这次11000元打的有条子。其余正确,但2014年1月28日史某某给他的40000元钱他交给了袁万吉,2015年3月27日史某某给的5000元钱袁万吉都拿去了。所骗史某某的钱已全部用于自己结婚花用,现无能力退赔。被告人袁万吉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成立,但2015年3月27日史某某给他的5000元钱,史某某走后,他把钱都交给了王永智,王永智给他分了2000元,王永智自己留了3000元。被告人王永智辩称2014年1月28日史某某给王永智的40000元钱,王永智交给了他,不属实,他没有收到王永智交给他的40000元,当时他根本不知道这件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在南郑县某单位工作的史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王永智,史某某见王永智本人能说会道,且驾驶有咸阳车牌的黑色福特小汽车,就把自己想调回咸阳老家工作的想法告知了王永智。被告人王永智得知史某某的情况后心生诈骗钱财之邪念,明知无能力为史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却一方面告知史某某办理工作调动的事情有些难度,一方面谎称自己能找到省上的大领导帮忙,但需要花十万元。史听后表示同意,愿意出钱。在其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史某某受蒙骗,多次给被告人王永智提供现金或给其账户转款。2014年1月28日,史某某在其当时的工作单位把现金40000元交给王永智。史某某让王永智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28日,因王永智告知史某某,给史办理工作调动的事情钱不够,史某某即在宿舍里又给了被告人王永智现金10000元。史某某让王永智打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王永智将10000元现金全部挥霍。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永智因缺钱花,即打电话给史某某说:“工作调动的事人家要另一半的钱。”史听后约王永智在自己的宿舍见面,给了王永智现金45000元,王永智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王永智将骗得的这45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结婚的花费。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永智谎称正在帮忙为史某某办理工作调动的干爸要吃熊肉,史某某在工作单位给了王永智现3000元。王永智将骗得的3000元现金全部挥霍。2015年1月份,史某某多次催促王永智调动工作的事情,要求与办事的人见面,王永智便找了先前在足浴城洗脚时认识的一位女技师冒充其干妈,在汉中国豪茶楼与史某某见面。女技师按照王永智事先的吩咐,只是对史某某说“事情一定给你办好,你不要着急。”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永智谎称其“干妈”要过生日,让史某某表达“心意”。史某某即买了一个装礼金的小红包,往红包里装了2000元现金,在王永智到史某某工作单位与其会面时,将红包交给了王永智。王永智将这2000元钱全部挥霍。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永智找到被告人袁万吉,授意袁万吉假冒他的干爸(谎称名叫安宝)与史某某在勉县邮政宾馆会面。三人在吃饭过程中,袁万吉按事前与王永智的商某的应对办法,对史某某说“你的事情我干儿子已经给我讲过了,你的事情我正在给办,异地调动是需要时间的,你也不要急,耐心等待,也不要过分声张,即使事情办不成也有王永智给你打的借条,如果到时候事情办不成你还可以起诉他给你退钱”。这次会面,史某某分两次给被告人袁万吉现金5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永智想继续从史某某那里骗些钱,给史某某打电话说“我干爸已经把事情给你办好了,但是他要30000元钱”。史某某说:“现在没有钱了”。王永智继续哄骗说:“事情已经办成这样子了,咱俩一起凑些钱,我想办法给你垫上一部分”。后史某某在自己宿舍里给了王永智现金11000元。王永智将这11000元现金用于平时花费。201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永智借口自己在西安为史某某调动工作,又以:“调令已经写好了,但是领导要30000元钱”为由,向史某某要钱,王永智还骗史某某说:“咱俩一起想办法,我把我结婚的金戒指卖了凑点儿,你在拿些钱凑一点”,后史某某相信王永智,通过银行给王永智银行卡转账11000元,骗得的11000元现金用于在西安玩耍的开销。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智以为史某某调动工作到西安垫付13000元费用为由,带上妻子的堂弟汤某某一起到周家坪找到史某某,对史说:“跟我一起来的小伙子是我干爸的儿子,你的调令已经办好,你不给钱的话就把调令撕了”。处于无奈,史某某又在宿舍楼门口给了王永智5000元钱,王永智骗得的5000元钱全部挥霍。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因史某某多次催促王永智调动工作的事情,王永智指使先前认识的足浴城女技师许某某(真实情况不详)冒充汉中市委组织部干部科的工作人员,按照其授意教唆的通话意图,给史某某打电话说:“我是汉中组织部的,你的工作调动文件马上就到汉中了,你别着急,到了我会通知你”,从而使史某某相信王永智帮其办理调动工作的事情是真实的。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永智谎称送调令的人来了,需要亲自接待,作为接待费用支出,史某某将1100元钱给了王永智。王永智将这1100元现金用于平时花销挥霍。2016年2月份,史某某不停地催促被告人王永智,要求面见为他办理调动的领导。王永智即让先前在汉中买车时认识的汽车销售人员闰某某冒充领导的秘书杨凯(系编造的假名字),闰按照王永智的安排给史某某打电话谎称:“我是杨凯,领导到外地出差了,过几天才回来,见面等领导回来了再另行安排”。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永智以为史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多次欺骗史某某,共计骗得史某某现金133100元。其中被告人袁万吉与被告人王永智配合,假冒他人身份,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与王永智共同骗取史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中午10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王永智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永智到案后,公安民警多次讯问,王永智拒不交代犯罪真实情况,使案件侦查一直停滞不前,经民警耐心做工作,王永智于2016年12月22日基本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经民警调查和摸排,并经被害人辨认,袁万吉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多次到袁万吉家中进行抓捕,袁拒不到案,后袁万吉于2016年12月21日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袁万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赔了所参与的诈骗金额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万吉又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了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王永智以为他调动工作为由多次欺骗他,共计骗得他现金133100元。其中袁万吉与王永智配合,假冒他人身份,编造谎言骗取他的信任,与王永智共同骗取他现金人民币5000元,他将5000钱交给了袁万吉。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王永智通过联系买车认识他,后王永智让他帮个忙,让他给史某某打电话,他为了和客户搞好关系,就答应了,并按照王永智的安排给史某某打电话说“我是杨凯,领导到外地出差了,过几天才回来,见面等领导回来了再另行安排”。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永智带他一起到周家坪找到史某某,王永智拿了一个档案袋对史说:“跟我一起来的小伙子是我干爸的儿子,你不给钱的话就把这个档案袋里的东西撕了”。3、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某到他家来过几次,她问丈夫王永智,王永智说帮史某某调动工作,让她别管。2016年11月13日晚上她在汉中莲湖路接王永智,史某某突然冲过来,王永智看到史某某就跑,史某某把王永智按在地上,两人在地上撕扯了一阵子,王永智说带史某某去找人,然后她和王永智、史某某在汉中转了几圈找人,没有找到,史某某就报警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她去闺蜜吴某甲店里玩,王轩和史某某也到吴某甲店里玩。史某某见王轩能说会道,就把自己想调回咸阳老家工作的想法告知了王轩,王轩说自己有个干爸在省上管调动,史某某对王轩说:“那你帮我问一下,看能不能调动工作?”王轩说好。后她还劝过史某某,事情不可靠,不要给王轩钱。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袁万吉是她丈夫,她不认识王永智、史某某,也没有听袁万吉说过帮别人调动工作的事。袁万吉最近也没有给她交过大额现金。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足浴城没有许某某这个人。三、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王永智、袁万吉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史某某、王永智对作案人袁万吉进行辨认,袁万吉对作案人王永智进行辨认。四、书证1、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记录证实2015年8月2日王永智银行账户上分两次进账共11000元。2、借条证实王永智多次骗到史某某钱后大部分资金给史某某出具了借条。3、收条和领条证实袁万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史某某退赔了所参与的诈骗金额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万吉又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了10000元。4、情况说明证实汉中市委组织部没有许某某这个人。5、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汉江监狱、汉中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袁万吉以前被判刑情况和释放日期。6、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中午10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王永智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永智到案后,公安民警多次讯问,王永智拒不交代犯罪真实情况,使案件侦查一直停滞不前,经民警耐心做工作,王永智于2016年12月22日基本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经民警调查和摸排,并经被害人辨认,袁万吉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多次到袁万吉家中进行抓捕,袁拒不到案,后袁万吉于2016年12月21日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身份情况。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永智2017年1月3日在南郑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2、被告人袁万吉供述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永智因病在南郑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7年5月19日以“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智向我院申请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鉴定,请求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被告人王永智是否符合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进行鉴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汉中监审字第00023号《法医学技术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王永智所患疾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严重疾病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后,假借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为由,连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3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万吉与被告人王永智配合,假冒他人身份,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后,与王永智共同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智、袁万吉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智诈骗数额133100元,属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永智、袁万吉共同参与2015年3月27日的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永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万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安民警多次到袁万吉家中进行抓捕,袁拒不到案,后袁万吉于2016年12月21日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万吉有犯罪前科,但其本次犯罪诈骗数额5000元,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退赔了所参与的诈骗金额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万吉又退赔了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判处拘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智判处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智辩称起诉书指控史某某给了他两次11000元不对,史某某只给了他一次11000元,但其当庭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其他证据可推翻以前的供述,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王永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刑事拘留三十日折抵刑期三十日,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八日折抵刑期四日,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19日羁押一百四十八日折抵刑期一百四十八日,以上共折抵刑期一百八十二日。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袁万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刑事拘留二十九日折抵刑期二十九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永智向被害人史某某退赔赃款11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