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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佳友与张小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义淼,张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117号案外人陈佳友,女,1971年8月5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张义淼,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张小容,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张义淼与被申请人张小容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陈佳友对执行标的提出异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佳���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幢X楼X号房屋。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已将该房屋作为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的抵押物,并为此作了公证。且在2015年4月10日,债务到期后已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处置,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案外人,只是因为多银行按揭未结束,才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特请求对该房屋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乙方、借款出借人)与被申请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由案外人借款给被申请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信誓旦旦供其所有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单元X号按揭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对该借款合同在重庆市南川公证��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字号:(2014)渝南川证字第XXX号】。另查明,本院在办理保全案件中,于2016年7月22日以(2016)渝0119执保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小容名下的前述房产。以上事实,案外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公证文书复印件等材料、(2016)渝0119执保4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佳友与被申请人张小容在本院查封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以本院查封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由于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并未设立;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案外人称债务到期后,已接收该房屋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佳友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景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