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小玉与易观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玉,易观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1274号原告:龙小玉(又名龙小飞),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琼玮,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观爱,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小玉诉被告易观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小玉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小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5.98元,合计600.98元,由原告龙小玉负担。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思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