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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9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忠恩与张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恩,张元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191号原告郑忠恩,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元红,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郑忠恩诉被告张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恩诉称:因被告需要装修材料向原告购买材料,当时被告没钱,所以写下欠条,现因多次催款无果,还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款1152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材料款11520元。被告张元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忠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以“张元红”签收货物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欠款人签名与证据2中编号为0001457签名不同,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个签名是同一人,故对证据2中编号为0001457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中编号为0001460销货清单没有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价款为9019.50元,并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忠恩材料款9019.50元;二、驳回郑忠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郑忠恩负担38元,张元红负担50元。该款已由郑忠恩向本院预交,由张元红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