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大连联中贸易有限公司、姜景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联中贸易有限公司,姜景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615号原告: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普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智超,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元,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联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号**层*座。法定代表人:任珏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泽,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景富,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联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中公司)、被告姜景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智超、冯鹏元、被告联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泽、被告姜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5层F座的房屋;2、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32841.5元;3、二被告承担上述房屋自2008年8月至今的物业费14196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5层F座的房产,系我公司依据西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承接的原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目前我公司持有该不动产权证。自2008年起,被告姜景富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姜景富将该房产做隔断分成两间,其中一间由被告联中公司承租作为经营用房,在此期间被告姜景富、被告联中公司未向我公司交纳过任何租金或其他费用。我公司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多次持证寻找被告姜景富、被告联中公司了解房屋使用、租赁情况,对方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案涉房屋,租期三年,租金每月2000元,包含物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下一次11月份支付,我公司共向被告姜景富交纳了一年半的租金36000元及2000元的押金。被告姜景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腾退房屋,但不同意承担费用。被告联中公司自2016年开始租赁案涉房屋,但在此之前房屋一直是空置的。我管理房屋很多年,也产生了很多费用,因此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物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5层F座房屋原系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大连办事处所有,2008年8月,该办事处委托被告姜景富出租管理案涉房屋。2016年5月1日,被告联中公司与该办事处签订《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租金按半年方式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租方承担。后被告联中公司将押金2000元和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36000元支付给被告姜景富。原告自2016年7月7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收条、收据,被告姜景富提交的委托书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自2016年7月7日起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从此节点以后才有权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姜景富支付2016年7月7日以前的房租和物业费,主体并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此项起诉。案涉房屋现由被告联中公司承租,被告联中公司已将押金2000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房租36000元交于被告姜景富,故被告姜景富即应将2016年7月7日以后的房租和押金合计33531.1元(36000元+2000元-66.7元×67天)交付于原告。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案涉的《房地产租赁居间服务合同》对原告同样有效,案涉房屋应由被告联中公司继续承租,被告联中公司应将此后的房租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在2016年7月7日以后发生的物业费亦应依约由出租方即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此期间的物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和押金33531.1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元,收取7515元,由原告西藏金珠对外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姜景富承担7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