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祖强与吉芝水、刘佳祺、刘佳竹、刘烈飞、颜开红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祖强,吉芝水,刘佳祺,刘佳竹,刘烈飞,颜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650号原告:邓祖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芝水,女。被告:刘佳祺,男。法定代理人:吉芝水,系刘佳祺之母。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男,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刘佳竹,男。被告:刘烈飞,男。被告:颜开红,女。原告邓祖强与被告吉芝水、刘佳祺、刘佳竹、刘烈飞、颜开红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祖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被告吉芝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被告刘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竹、颜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祖强与刘郴松是师生,被告吉芝水系刘郴松之妻,被告刘佳竹、刘佳祺系刘郴松之子,被告刘烈飞、颜开红是刘郴松的父母。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1月22日,刘郴松先后两次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祖强借款150,0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投资开办废旧物资再利用公司为由要原告再借钱给他。原告又筹集了几万元借给了刘郴松,加上原来所借的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刘郴松为此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此前借条作废。2015年2月,刘郴松因病意外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9月9日偿还原告10,000元。剩下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芝水辩称,1.本案应该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将民间借贷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混淆;2.本案中刘郴松是否有遗产及遗产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吉芝水与刘郴松就婚内财产进行了约定,吉芝水的房屋也是个人所有;4.吉芝水和刘佳祺表示不继承刘郴松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5.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借了130,000元,另外的20,000元和50,000元的资金来源和交易地点不清,被告不认可。被告刘烈飞辩称,桂阳县牛氏冲的房子是其出钱建设的,刘郴松没有出钱。当时为了便于刘郴松贷款才将该房屋登记在刘郴松名下,该房屋实际并不是刘郴松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及借款金额,被告吉芝水及刘烈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刘郴松借款之事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邓祖强与刘郴松是师生关系,私交甚好。刘郴松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且在开庭时至判决之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刘郴松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写明桂阳县城关镇园艺路X幢X楼X号房产为吉芝水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归吉芝水所有,刘郴松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应属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该房虽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在开庭时至判决之前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异议不成立,该房产应属吉芝水个人所有。3.关于桂阳县城关镇牛氏冲1幢是否为刘郴松财产的问题。被告刘烈飞提供了该房建房的建房申请、施工合同、图纸、建材购买发票等原始材料证明该房不属于刘郴松,当时是为了便于刘郴松贷款才在房产证登记在刘郴松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房产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该房所有权人为刘郴松,故该房应属刘郴松。4.关于吉芝水与刘郴松的借款借条。本案系邓祖强诉五被告归还刘郴松借款的纠纷,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佳竹、颜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刘郴松向原告邓祖强借款130,000元。2014年1月22日,刘郴松再次向邓祖强借款20,000元。刘郴松分别出具两张借条。2014年5月25日,刘郴松再次向邓祖强借款,加上原来所借150,000元,合计200,000元。刘郴松为此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5分,此前的借条作废。2015年2月,刘郴松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吉芝水、其子刘佳竹和刘佳祺、其父刘烈飞、其母颜开红。原告邓祖强向上述被告追索债务,五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9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下借款及利息,五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另查明,吉芝水、刘佳祺、刘佳竹、刘烈飞、颜开红于2015年将刘郴松生前相关债权纠纷起诉至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及股东偿还吉芝水、刘佳祺、刘佳竹、刘烈飞、颜开红属于刘郴松的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民间借贷借款764,616元及利息353,546元。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刘郴松与邓祖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刘郴松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3.本案案由问题;4.刘佳祺的法定代理人吉芝水代表刘佳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吉芝水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否予以承认;刘烈飞、颜开红、刘佳竹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点一:本案中刘郴松与邓祖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邓祖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刘郴松生前向邓祖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刘郴松与邓祖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焦点二:刘郴松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本案的200,000元债务发生在刘郴松与吉芝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郴松当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生意,且刘郴松去世后,吉芝水起诉其相关债务人追索刘郴松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因刘郴松向邓祖强借款时,系刘郴松与吉芝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理由为从事办厂经营,而吉芝水当时并无工作,刘郴松经营收益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该债务符合上述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吉芝水称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其偿还,但由于吉芝水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邓祖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刘郴松借款时与债权人邓祖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所借债务为刘郴松个人债务或其他非法债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焦点三:本案案由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对于吉芝水而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继承人吉芝水、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而言,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未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焦点四:刘佳祺的法定代理人吉芝水代表刘佳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吉芝水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否予以承认。刘烈飞、颜开红、刘佳竹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吉芝水、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均系刘郴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刘郴松遗产的继承权。在庭审中,刘佳祺的法定继承人吉芝水明确表示吉芝水和刘佳祺放弃对刘郴松遗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刘郴松留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大于其所负担的债务,吉芝水代理刘佳祺的放弃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其代理行为无效。吉芝水虽然在诉讼中已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但是吉芝水在他案中已经就刘郴松生前留下的债权提起诉讼,可见其已经开始行使继承权。故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本院不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刘烈飞、刘佳竹、颜开红作为刘郴松遗产的继承人,自愿接受刘郴松的遗产,故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郴松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芝水偿还原告邓祖强借款140,000元,利息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以继承刘郴松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邓祖强负担1,190元,被告吉芝水、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在其继承刘郴松的遗产范围内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胡立萍人民陪审员 彭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韵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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