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23民初1272号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内。法定代表人:刘海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男,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系四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育才路东三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男,汉族,公司法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林甸东明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561452元人民币,并从工程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418576元人民币,并从工程结算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将自己的风电桩基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经2013年10月30日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尚欠工程款561452元人民币,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迟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涉相关凭证的一方为刘翔桩基队、王国才,均未涉及原告,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为合同一方,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形成有建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争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认定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15元退回原告通榆县源泉钻井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实审 判 员 王阳人民陪审员 吴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