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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73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陈殿伟,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沛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殿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708元(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陈殿伟所有抵押房屋(××于××小区××楼3-401,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号)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殿伟在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月利率8.7‰,抵押物为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5委清真小区11号楼3-401,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号,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陈殿伟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殿伟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殿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借款金额12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借款用途:购货;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被告陈殿伟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月4日,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殿伟发放贷款12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按季结息。被告陈殿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殿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殿伟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陈殿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陈殿伟用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及放款凭证主张被告陈殿伟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并要求对被告陈殿伟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708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给付;二、如被告陈殿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对被告陈殿伟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5委清真小区11号楼3-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乐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孔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