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松麒、郝维良与郝维林、郝敏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麒,郝维良,郝维林,郝敏,肖招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530号原告:蒋松麒,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维良,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麒(系母子关系),男。被告:郝维林,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郝敏,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招英,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蒋松麒、郝维良与被告郝维林、郝敏、肖招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蒋松麒、郝维良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房屋已动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松麒、郝维良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蒋松麒、郝维良负担。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卓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